(2015)清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因故与其妻刘春肖发生矛盾,刘春肖给其弟弟刘某打电话,后刘某与其母亲吴某去谢连芳(谢某的父亲)家接刘春肖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与吴某被被告人谢某用菜刀砍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吴某的伤情系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刘某、吴某达成和解,被告人谢某赔偿刘某、吴某共计人民币两万四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