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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与南通市晟祥钢绳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南通市晟祥钢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凤,南通市国土资源开发区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磊,南通市国土资源开发区监察大队队员。被执行人南通市晟祥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竹行村十八组。法定代表人吴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国土资监罚开(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3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南通市晟祥钢绳有限公司作出通国土资监罚开(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开始,被执行人南通市晟祥钢绳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竹行街道18组,位于该公司老厂区内西侧的土地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南通市晟祥钢绳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1450.99平方米,兴建厂房及附房3幢,建筑面积共计792.1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南通市晟祥钢绳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792.16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1450.99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人民币17411.88元的罚款,上缴财政。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南通市晟祥钢绳有限公司送达。被执行人南通市晟祥钢绳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3年3月18日将罚款悉数缴清,但对于“责令南通市晟祥钢绳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792.16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并且也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2013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南通市晟祥钢绳有限公司送达了通国土资监催开(2013)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听证中,被执行人南通市晟祥钢绳有限公司对通国土资监罚开(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监罚开(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南通市晟祥钢绳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监罚开(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市晟祥钢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锦辉审 判 员  周国建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佼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