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敏与钟高伦、黄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钟高伦,黄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张敏,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钟高伦,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黄英,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张敏与被执行人钟高伦、黄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5日划拨被执行人钟高伦在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帐户的存款24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张敏与被执行人钟高伦、黄英经自愿协商已达成和解执行协议,被执行人钟高伦、黄英尚须偿还饲料款15889元给申请执行人张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447-1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张敏所有的用作担保的楼房一幢的查封措施。二、解除本院(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44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钟高伦在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帐户的存款520元和帐户的存款4127元及对被执行人黄英在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帐户的存款14189元的冻结措施。三、划拨被执行人黄英在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帐户的存款14000元及被执行人钟高伦在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帐户上的存款188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雄审 判 员 邓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国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