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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爱贞、朱爱勇、赖建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颜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朱爱贞。案外人朱爱勇。案外人赖健明。申请执行人刘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刘火海(系申请执行人的父亲),男。法定代理人林小虾(申请执行人的母亲),女。被执行人颜丽琴,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颜丽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爱贞、朱爱勇、赖建明于2014年12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爱贞、朱爱勇、赖建明称,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龙执行字第12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位于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共同居住的唯一一幢三层共有楼房,严重影响到异议人的正常生活居住,并且侵犯到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颜丽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颜丽琴赔偿原告刘某因伤造成的损失193450.66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颜丽琴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刘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龙执行字第1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颜丽琴的银行存款200252.6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00元、申请执行费28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颜丽琴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颜丽琴相应的等值财产。2014年12月5日本院执行局查封案外人位于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一幢三层楼房。为此,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朱爱贞、朱爱勇系姐弟关系,系被执行人颜丽琴的子女;异议人赖建明于2010年5月7日与异议人朱爱贞结婚后与颜丽琴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2007年11月19日朱宝福因分户,没有房屋,全家人口(朱宝福、颜丽琴、朱爱勇、朱爱贞)四人申请建房;2008年2月28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异议人等家庭成员共同建造了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一幢三层楼房,并共同生活居住在该幢三层楼房;但至今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本院(2013)龙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颜丽琴应履行赔偿义务。因本院查封的龙海市程溪镇内云村的一幢三层楼房,系被告颜丽琴与朱宝福夫妻共同财产,虽异议人与其共同生活居住,依法仍可以查封;且本院对该楼房尚未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行为。异议人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爱贞、朱爱勇、赖建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振基审判员  李建斌审判员  黄以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 雯书记员  柯艺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