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台建英诉被告张永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建英,张永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台建英。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张永芳。原告台建英诉被告张永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在叶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建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张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建英诉称:2014年7月29日21时许,因我的丈夫朱国良送给张永芳羊腿一事,张永芳在我门口与我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张永芳拿砖头将我的头部砸伤。后我报警,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处理,对张永芳作出罚款500元之处罚。后经派出所、社区调解赔偿问题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永芳赔偿:1、医药费284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3、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4、护理费(8元×101.57元/天)=812.56元,5、误工费(8天+30天)×122元/天=4636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11111元。被告张永芳辩称:我的丈夫叫任勇,在我没离婚之前,台建英与任勇有两性关系。2014年7月29日前,台建英与朱国良要求离婚,朱国良让我去作证,作证台建英破坏二个家庭。我讲我离婚了,不去作证,朱国良讲去没事。朱国良的儿媳送给我一个羊腿子,非要我去作证,我讲不行,朱国良的儿媳又讲:“那法庭打电话给你,你用电话作证可行,我讲行”。台建英知道后,就跟我要羊腿子,我讲羊腿子还给你儿媳,因为是你儿媳送的。2014年7月29日晚上9时左右,我跟朱国良一起去找台建英,讲有话好好讲,不吵架,台建英拿一个长水果刀就要捅我,我就捡一个小水泥片子把她眉毛上砸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台建英因其丈夫朱国良送给张永芳羊腿一事,张永英在台建英家门口与台建英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张永芳拿砖头将台建英的头部砸伤。台建英经叶集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头部皮肤破裂伤;2、轻微脑震荡。2014年7月29日入院,同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842.68元。2014年8月20日,本起事故经叶集公安分局处理,对张永芳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1月19日台建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各行业平均收入: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1元/年,122元/天;(十二)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02元/年,97.5元/天。本院认为:2014年7月29日21时许,因台建英的丈夫朱国良送给张永芳羊腿一事,张永芳在台建英家门口与台建英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张永芳拿砖头将台建英的头部砸伤。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处理,对张永芳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张永芳对叶公(城)行罚决字(2014)015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六十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在三个月内未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永芳与台建英在发生争吵中将台建英的头部砸伤,张永芳有过错,台建英要求张永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台建英头部受伤属轻微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台建英住家距离叶集人民医院较近,请求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予以确认:1、医疗费284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3、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4、护理费780(8元×97.5元/天),5、误工费976元(8天×122元/天),6、交通费100元,合计5018.68元。由张永芳向台建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芳赔偿原告台建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1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荣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