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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4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罗正清、朱俐玲等与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周子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清,朱俐玲,黄亚妹,罗雨媛,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周子栋,云亚敏,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周志为,佘晓东,文义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664号原告罗正清。原告朱俐玲。原告黄亚妹。原告罗雨媛。法定代理人黄亚妹。原告罗正清、朱俐玲、罗雨媛、黄亚妹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义志。被告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栋。被告周子栋。被告云亚敏。被告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周子意。被告彭铸。被告卜翔。被告赖平男。被告周志为。被告佘晓东。被告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周志为、佘晓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攀。原告罗正清、朱俐玲、罗雨媛、黄亚妹诉被告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周子栋、云亚敏、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周志为、佘晓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罗正清及罗正清、朱俐玲、罗雨媛、黄亚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义志,被告周子栋及被告铭宇公司、周子栋、云亚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江,被告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周志为、佘晓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清、朱俐玲、罗雨媛、黄亚妹诉称:死者罗兵在深圳经营了一家名叫深圳市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蚀刻五金厂,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与被告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的合作伙伴。2014年1月24日,被告铭宇公司的老总周子栋叫罗兵去公司结账,正好被铭宇公司组织其员工聚餐,便留罗兵吃饭。当晚,罗兵便留下和被告铭宇公司的员工等人在长沙青山花卉市场旁的天工厨餐馆聚餐。罗兵和被告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李足球等人一桌,席间上了四瓶白酒,罗兵喝了不少。散席后,众人又去“放肆唱KTV唱歌”,罗兵当时喝了不少酒,被扶进包厢后便倒在沙发上睡觉,直到唱了20多分钟歌以后,众人才发现罗兵的异样。罗兵被送往附近的青山卫生院后,医生发现情况严重,要求马上转院,后罗兵经湘雅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8日,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兵死亡原因系在心脏病变的基础上急性乙醇中毒并合肺出血死亡。原告认为铭宇公司、周子栋和云亚敏是聚会的发起者、组织者,对聚会的每一名参与人员均负有注意义务;而与罗兵同桌的被告周子意、卜翔、彭铸等人在与罗兵喝酒的过程中应对罗兵进行提醒和劝告,而不应一味的敬酒、劝酒。同时几被告在罗兵喝酒过量后,未及时发现罗兵异样,延误抢救时机,致罗兵抢救无效死亡。而罗兵作为家里顶梁柱,此次事故使原告家庭遭受巨大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60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铭宇公司、周子栋、云亚敏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一、被告铭宇公司、周子栋、云亚敏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被告没有与死者同桌吃饭,也没有劝酒,三被告与死者死亡没有必然关系,所以不应是本案的侵权人。二、原告的赔偿请求的没有法律依据。死者的户籍为宁乡县,死亡赔偿金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应是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罗正清、朱俐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为被抚养人。被告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首先,四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前,四被告均没有提起在晚餐时喝白酒,喝白酒是死者提起的,又是过小年,客人要求喝酒,按习惯是应满足客人的;另,四被告为死者罗兵购买了醒酒的药品,在发现死者有问题时,四被告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施救,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的具体意见,同意被告铭宇公司、周子栋、云亚敏的答辩意见。第三,据我方四被告回忆,同桌吃饭时还有其他人一起饮酒,我方认为该同桌饮酒的人应参加诉讼。第四,被告彭铸虽与死者同桌吃饭,但没有与死者喝酒;另,被告赖平男是一名女士,本身不会喝酒,在酒席上也没有与死者喝酒。被告周志为、佘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两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了两个人头。另,罗兵死因主要是自身患者有疾病,被告愿意适当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正清为死者罗兵之父,原告朱俐玲为死者罗兵之母,原告罗雨媛为死者罗兵之女,原告黄亚妹为死者罗兵之妻,罗兵身前与四原告均常住于广东省深圳市。死者罗兵在深圳经营了一家名叫深圳市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蚀刻五金厂,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职务。深圳市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铭宇公司系业务往来的合作伙伴,被告周子栋系被告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2014年1月24日下午四点多,死者罗兵前往被告铭宇公司洽谈业务,至下午六时许恰逢被告铭宇公司组织员工聚餐,被告周子栋便邀请罗兵一同吃饭。当晚,罗兵便留下与被告铭宇公司的员工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青山花卉市场旁的“天工厨”餐馆聚餐,当时开了两个包间,即“天工二”和“天工三”。罗兵被安排在“天工三”包间,与罗兵同桌吃饭的人有被告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周志为、佘晓东及案外人李足球、“佘踢奇”、“匡潇军”(其中“佘踢奇”、“匡潇军”两人的身份,公安部门及原、被告双方均未落实)。上席时,罗兵自带了两瓶“内部特供”的白酒,一个包间放了一瓶,该酒喝完后,被告周子栋又陆续向“天工三”包间送来了四瓶一斤装的郎酒。喝酒至当日晚上九点左右散席,后众人又前往“放肆唱”KTV唱歌,罗兵被扶进包厢后便倒在沙发上睡觉。后同行人员发现罗兵有异样,并将其送往附近的青山卫生院急救,该诊所医生发现情况严重,告知马上转院,罗兵遂被送往湘雅三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6日,原告罗正清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兵遗体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该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罗兵死亡符合在心脏病变基础上急性乙醇中毒并合肺出血死亡。另查明,事发过程中被告周子栋为罗兵垫付了各项费用21210元(其中医疗费960元、尸检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餐费2580元、办理丧事事宜的其他费用8670元),且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被告周志为、佘晓东也将此作为了证据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铭宇公司、周子栋、云亚敏、周志为、佘晓东也将此作为了证据提交)、罗兵任职书、总经理聘任书、深圳市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居住证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深圳市居住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铭宇公司、周子栋、云亚敏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尸检费发票、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民事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的问题;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的问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罗兵死亡符合在心脏病变基础上急性乙醇中毒并合肺出血死亡。据此可知,罗兵自身疾病及自己过度饮酒,是造成其死亡主要及最直接的原因,其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责任。而被告周子栋作为宴席的邀请人,且与死者罗兵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则其在邀请罗兵吃饭后,应当要尽到较普通人更高的注意和照顾义务,然其在吃饭过程中,不仅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罗兵喝酒进行合理的劝阻,而是多次外出购买白酒送入席间,造成罗兵最终饮酒过度而致死,故其就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周志为、佘晓东,其虽跟罗兵同桌吃饭,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席间被告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周志为、佘晓东等人有恶意劝酒的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周志为、佘晓东等承担赔偿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原告要求被告云亚敏承担赔偿责任,亦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虽死者罗兵系被告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子栋邀请吃饭喝酒并因过度饮酒致死,但该行为已经超出了公司经营活动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铭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死者罗兵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周子栋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罗兵的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44653元/年(2013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93060元。2.关于丧葬费,根据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此项诉请20250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地司法实践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15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居住情况、年龄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为28812元/年(2013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年÷2=23049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158806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周子栋应赔偿1158806元×20%=231761.2元,因被告周子栋前期已为原告方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1210元(21210元+50000元=71836元),则被告周子栋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925.2元(231761.2元-71210元=1605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子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正清、朱俐玲、罗雨媛、黄亚妹支付赔偿款合计160551.2元;二、驳回原告罗正清、朱俐玲、罗雨媛、黄亚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子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罗正清、朱俐玲、罗雨媛、黄亚妹负担780元,由被告周子栋负担2000元。原告罗正清、朱俐玲、罗雨媛、黄亚妹已预交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周子栋负担的部分,被告周子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罗正清、朱俐玲、罗雨媛、黄亚妹,本院不再予以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易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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