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余心德与娄要达、黄路薇、江西三川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心德,娄要达,黄路薇,江西三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心德。委托代理人汪荣农、刘干林,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要达,系死者娄亦琛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路薇,系死者娄亦琛母亲。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三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文德,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心德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心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农,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江西三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黄路薇的爷爷过70岁生日,原告黄路薇带儿子娄亦琛一同前往庆祝。因客人较多,原告将娄亦琛交由其母亲丁某看护。娄亦琛和亲戚家小朋友在屋外玩耍,丁某到楼上拿东西,后丁某听到其婆婆哭喊说:孩子出事了。黄路薇的父亲将娄亦琛从屋外水塘中捞起,17时55分送入鹰潭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2014年2月4日21时45分死亡,死亡诊断:1.淹溺;2.心脏停搏复苏成功;3.吸入性肺炎;4.代谢性酸中毒。事故发生水塘系被告余心德于2002年从鹰潭市陶瓷工业公司(下称陶瓷公司)处租赁用于水产养殖,租赁期为2003年元月1日至2018年止共十五年,租金为每年600元,合同生效时支付2003年的租金,后每年的1月份交付当年租金。陶瓷公司因改制被被告三川公司兼并。原告娄要达、黄路薇认为被告三川公司作为事发水塘所有权人,没有将水塘安装防护措施、设立相关警示标志,被告余心德作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在承租期间也未设立相关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7200元、丧葬费19825.5元、误工费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64265.5元,由两被告赔偿70%共计人民币324985.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娄亦琛系2010年11月14日出生,尚未登记户籍信息,原告娄要达、黄路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在的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娄家村委会太科村小组的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事故发生的水塘周边系居民住宅,事故发生时水塘临近居民住房一侧未设相关警示标志。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中受害人娄亦琛为2010年1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到其外婆家屋后的水塘附近玩耍的危险性没有预见性,但原告娄要达、黄路薇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事故发生的水塘周边杂草丛生,不适宜儿童玩耍,但本案两原告对受害人娄亦琛到水塘边玩耍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未能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两原告对娄亦琛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心德作为事故发生水塘的承租人,是水塘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其所承租和使用的水塘负有管理义务,有义务预防和消除其所使用的水塘范围内的安全隐患,应当在水塘临近居民周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被告余心德在事故发生的水塘靠近居民住房一侧未设立相关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川公司在兼并陶瓷公司后相应承受其权利义务,致使事故发生的水塘所有权变动,但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三川公司系事故发生水塘的所有人,但其在将水塘出租并交付给被告余心德后对水塘的使用和管理权力已经转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受害人娄亦琛的父母即本案原告娄要达、黄路薇的户籍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由于其居住地的家庭责任田被政府征收,属于失地农村居民,主要生活来源已经不能依赖于土地生存,其家庭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无根本上的区别,故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的精神,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娄亦琛死亡的各项赔偿项目。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为:1.死亡赔偿金,为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2.丧葬费,为19825.5元(39651元/年÷12×6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为450025.5元。由被告余心德赔偿原告娄要达、黄路薇因娄亦琛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的20%共计900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心德赔偿原告娄要达、黄路薇因娄亦琛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900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娄要达、黄路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娄要达、黄路薇负担4940元,由被告余心德负担1235元。上诉人余心德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因娄亦琛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9000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两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对受害人娄亦琛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的儿子娄亦琛于2014年2月3日发生溺水事故时才三周岁多一点,对于这样年幼、刚学会走路不久的孩子,两被上诉人本应当寸步不离、时刻注意地进行监护,确保其在安全范围内。但是,两被上诉人明知附近有水塘,却只顾自己吃喝玩乐,放任幼儿不管不顾,放任其独自外出玩耍,最终导致儿子溺水身亡的悲剧。因此,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未能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认为余心德在事故发生的水塘靠近居民住房一侧未设立相关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承租的水塘是原陶瓷公司居民祖辈历史遗留下来的,原本就是一个无遮拦的、居民自由来去的、供居民取水、灌溉、洗衣、洗菜的场所。为了维护居民的利益,为了居民的方便,为了顺应居民的强烈要求,原陶瓷公司在《租赁合同》第四条对上诉人进行特别约定:乙方(即上诉人)使用水塘后,要保证水塘边的水井里的水能够喝,塘堤上陶瓷厂的居民能够洗衣服。为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上诉人加强防护措施,在承包后对该水塘用红石砌了1米多高的围拦墙,且红石上面还用铁丝网拦起,还在水塘进出的地方做了好几块警示招牌。但是,包括被上诉人黄路薇及其家人在内的居民们却以不得妨碍居民洗衣洗菜为由,将上诉人的防护设施多次推倒。为此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斗,居委会也多次进行调处。包括被上诉人黄路薇及其家人在内的居民为了自己的方便,还自发筹钱维修了该水塘的马步台阶。该水塘现有的安全隐患完全是包括被上诉人黄路薇及其家人在内的居民自己人为造成的,也是原陶瓷公司居民祖辈历史遗留下来的,上诉人完全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没有任何过错。三、原审判决认为事故水塘的所有人三川公司将水塘出租并交付给上诉人后,其对水塘的使用和管理权力已经转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陶瓷公司将其水塘出租给上诉人之前没有安装防护措施,出租给上诉人时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防护措施是谁的义务,反而限定上诉人要保证水塘边的水井里的水能够喝,塘堤上陶瓷厂的居民能够洗衣服。当上诉人为安全主动安装防护设施时,被上诉人三川公司又放任、纵容居民将防护设施推倒。被上诉人三川公司兼并陶瓷公司后,承受了其权利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三川公司对该水塘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对明显有过错的三川公司认定为没有过错,对没有过错的上诉人却认定为有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四、原审判决对为农村户籍的娄要达、黄路薇因其家庭责任田被政府征收,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娄亦琛死亡的各项赔偿项目错误。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都是根据户籍登记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的家庭责任田虽然被政府征收,但其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仍在农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而且,本案的受害人娄亦琛是一个三岁小孩,系未成年人。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无论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均依其本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参照该规定,本案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承租的水塘是历史遗留的,其没有防护责任是错误的。从上诉人承包水塘养鱼之日起,上诉人就应当对水塘进行管理,并且对水塘周围设置防护措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称其没有责任是推卸责任,不负责任的行为,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属于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三川公司辩称:三川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称三川公司存在过错与其上诉理由存在矛盾。本次事故发生是上诉人管理过程中的责任,并不是所有权人的责任。上诉人余心德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鹰潭市工业园区白鹭街道办事处陶瓷厂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水塘是居民祖辈遗留的,原本是本地居民灌溉、洗衣服、洗菜的场所。2、徐某、王如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水塘是本地居民祖辈历史遗留,原本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上诉人承包该水塘后,设置了防护设施,但遭到本地居民的阻拦,双方为此并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水塘原来没有防护设施,不代表就可以免除上诉人承包后的管理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被上诉人三川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2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分别出具,其余意见同上面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各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水塘为该地居民历史遗留,是当地居民灌溉及生活用水的水塘,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各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徐某到庭作证,以其到庭的证言为准。上诉人余心德申请的证人徐某出庭证实:其系陶瓷厂的居民,以前任陶瓷厂厂长。水塘边的马步台阶是当地居民筹钱自发修建的。上诉人于2003年利用挖掘机对水塘进行了扩建和深挖,挖出的泥浆放在水塘边,用竹片盖在淤泥上。上诉人后来想对水塘边的淤泥进行加固,因会对旁边居民的土地造成损害,与居民产生冲突而没有修建。合同签订时没有对安全防护措施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鹰潭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所在的村小组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上诉人余心德、被上诉人三川公司对该证明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加盖有鹰潭市城乡规划局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各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心德于2003年对承包的事故水塘进行了深挖。另查明,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所在村小组土地被征收,居住地属于鹰潭市城市规划范围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心德承包的水塘属于当地居民历史遗留下来的水塘,属于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的场所,在其承包用于经营性养鱼场所后,其对该水塘具有管理职责。上诉人余心德于2003年对所承包的水塘进行了深挖,增加了该水塘的危险程度,且水塘靠近居民住房一侧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原审法院到现场勘察拍照。因而,上诉人没有尽到对水塘的安全管理责任,对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儿子娄亦琛的死亡具有过错。上诉人称其没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自身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租赁水塘期间,对水塘的控制和管理职责转移到了上诉人,租赁合同对出租人的安全防护措施未予约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出租人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及其儿子所在村小组土地被征收,居住地被纳入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因而,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娄要达、黄路薇因儿子死亡的各项损失正确,上诉人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余心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余心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