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葛某某,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76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4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4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罗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焦素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