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邱正青与王信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青,王信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邱正青。委托代理人李吉岩,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信珊。原告邱正青与被告王信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青诉称,被告王信珊于2014年9月5日向XX刚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4日还款,并由其为XX刚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了上述借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信珊为出借人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信珊于2014年9月5日向XX刚借款300000元,约定同年10月4日还款,由原告邱正青提供保证。证据二,XX刚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信珊经人介绍向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XX刚借款300000元,并让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5日被告王信珊约原告一同到XX刚家借取现金300000元,由被告王信珊为XX刚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借条/今借到/XX刚人民币叁拾万正(300000.00)元。/借款人王信珊/2014年9月5号。/于2014年10月4号全部付清。/担保人:邱正青。”被告王信珊和原告邱正青分别在借条相应栏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信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出借人XX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1月10日将被告的借款300000元还清。出借人XX刚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以便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被告王信珊于2014年9月5日向XX刚借款300000元,并由原告邱正青提供保证,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信珊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后,依法取得了对所还借款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信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正青代偿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信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元仕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乔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