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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邵长宝与史传燕、李允志、石庆泉、史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宝,史传燕,李允志,石庆泉,史传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邵长宝,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史传燕,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开贞,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允志,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开贞,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庆泉,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史传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邵长宝与被告史传燕、李允志、石庆泉、史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宝及被告史传燕、李允志的委托代理人张开贞、被告石庆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宝诉称,被告史传燕、李允志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通过被告史传奎、石庆泉介绍,被告史传燕、李允志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史传燕、李允志、史传奎、石庆泉均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八分,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正月初七。2014年3月底被告李允志偿还原告2万元,下欠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求四被告共同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史传燕、李允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5万元属实,借条签名是由被告史传燕、李允志签名,但是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均是史传奎。2014年3月30日被告史传燕、李允志偿还原告2万元现金;2014年1月17日史传燕向原告账户还款4000元;2013年9月9日史传燕向原告账户还款4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8000元,同意偿还下欠的22000元。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石庆泉辩称,被告史传燕、李允志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出借时原告当时扣息4000元,实际交付史传燕现金46000元。我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人的意思,我不是借款人,我不同意还款。被告史传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史传燕、李允志、史传奎、石庆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邵长宝现金伍万元正”,被告史传燕、李允志、史传奎、石庆泉依次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在向被告出具借款时以八分(8%)的月利率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46000元。2013年9月9日史传燕、李允志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原告4000元。2014年1月17日史传燕、李允志再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原告4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允志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并由原告向李允志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李允志现金贰万元整”。因原告向被告讨要余款及利息未果,于2014年4月17日诉来本院,诉求如上。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史传奎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凭证、收条、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史传燕、李允志、史传奎、石庆泉在借款人处依次签名,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史传燕、李允志辩称实际用款人系史传奎,石庆泉辩称其仅为证明人,现史传奎拒不到庭诉讼,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史传燕、李允志、史传奎、石庆泉为共同借款人。至于实际用款人等责任主体四被告可根据内部约定或其它证据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石庆泉辩解原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了壹个月的利息4000元,经法庭审理后,原告予以认可。据此应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6000元,由此亦应认定为有利息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上列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经折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利率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及2014年1月17日各交付原告4000元,该款的性质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认为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依法应视为先偿还借款利息,余额部分为归还借款本金。即:2013年9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借款利息为3780.82元(期间为125天,计息为:46000元×6%×4×125天÷365天),余款219.18元为归还本金,偿还利息及本金后的借款余额为45780.82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再给付原告4000元,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913.32元(以45780.82元为基数计算130天),归还本金86.68元,偿还利息及本金后的借款余额为45694.14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均认为该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对此应予以确认。即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694.14元及2014年1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综上,原告诉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传燕、李允志、史传奎、石庆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长宝借款本金25694.1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0日,以45694.1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5694.1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史传燕、李允志、史传奎、石庆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长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史传燕、李允志、史传奎、石庆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维审 判 员  闫 边人民陪审员  黄兆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