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春艳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艳。2008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l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下午,杨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春艳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车费人民币400元。当日21时许,王春艳到深圳市南山区近海路某棋牌室205房,与杨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杨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从王春艳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重1.15克。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春艳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短信截图,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杨某某、何某、朱某某的证言,公(深)鉴(理化)字[2014]5961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杨某某、何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春艳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涉案毒品的数量、特情介入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