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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鸿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鑫军昊水泥制品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鸿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哈尔滨鑫军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610号原告长春市鸿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贾家村。法定代表人许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长明。委托代理人田向欣。被告哈尔滨鑫军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公路一公里处道北。法定代表人丁立军,董事长。原告长春市鸿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鑫军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长明、田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鑫军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鸿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各种水泥管,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1685820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张玉森于2011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2013年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丁立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85000元并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哈尔滨鑫军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1年10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8582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张玉森签字确认。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立军于2013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其本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哈尔滨鑫军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通过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上述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其货款,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拖欠货款1685000元的欠据一张,且其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管,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每次均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并确定价格,同时约定货到付款,然而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仅于2010年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1年的货款均未给付。2011年10月8日,双方对买卖的货物进行了对账结算,但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1685000元的欠据一份,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或时间没有约定的,可以补充约定,不能达成补充的,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按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但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形成了通过电话订货、议价、发货、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且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1685000元的欠据,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自2011年10月8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鑫军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市鸿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85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鑫军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市鸿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前项所述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