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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小义与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义,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义,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上诉人(���审被告)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负责人焦艳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达,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占营,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小义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义、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增、李宏达、被上诉人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小义诉称,其于2008年12月1日到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邮路司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一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6日,张小义与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此由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以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10日,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张小义的劳动合同,张小义于2013年9月25日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13年10月8日,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支付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7月26日9个月的二倍工资225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的加班工资35521.20元、双休日的工资38438元,支付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20865.60元、双休日的加班费22579.20元,为其补办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26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360元,并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补缴自2012年5月至申请仲裁之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至申请仲裁日的生活费合计17980元。原审被告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张小义向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主张自2008年11��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小义的主张也是错误的,其在工作期间已经领取了十一个月的工资,即使应该支付也应是两倍工资的差额即十一个月的工资。张小义要求支付九个月的二倍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张小义要求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张小义主张的加班费及双休日的工资没有证据支持。该案属于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劳动合同主体是张小义与用人单位即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张小义与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小义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小义向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工资等费用由于张小义自动离职不应给予补偿。原审判决认定,张小义于2008年12月1日到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处工作,担任邮路司机。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也未为张小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日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定了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8月1日张小义与赤峰凯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工作地点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月工资1570元,执行标准工作制。2012年5月11日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张小义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双方在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盖章。2013年9月25日张小义以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13250元,并从2009年10月份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按无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赔偿,支付从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每日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计29077元,支付2008年10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双休日的双倍工资计15708元,支付逾期不支付加班费及工资的赔偿金58535元,补缴2008年8月26日至2011���7月26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每日加班费计5355元,双休日双倍工资7616元,支付逾期不支付加班费及工资的赔偿金12971元。2013年10月8日赤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书,告知其该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张小义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和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十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支付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7月26日九个月的二倍工资225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的加班费35521.20元、双休日的工资38438元,支付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20865.60元、双休日的加班费22579.20元,为其补办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26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自2012年5月至申请仲裁之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360元,并由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由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和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至申请仲裁日的生活费合计17980元,缴纳自2012年5月至申请仲裁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小义撤回要求缴纳自2012年5月至申请仲裁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小义自2008年11月26日起在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从事邮路司机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张小义与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具体到本案,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依法应向张小义支付未签订合同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及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但由于2011年8月1日张小义与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赤峰凯威劳务派遣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张小义的用人单位已经由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变更为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成为用工单位,至此,应视为张小义已经于2011年8月1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3年9月25日才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加班费及双休日工资,张小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不予支持。张小义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和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自2012年5月至申请仲裁之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予以准许。关于张小义要求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和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张小义于2012年5月11日即已与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张小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张小义要求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小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二、驳回原告张小义对被告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小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主张二被上诉人应支付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自2008年10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小义主张的二倍工资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其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切,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张小义于2008年12月1日到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处从事邮路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上诉人张小义与被上诉人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上诉人张小义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张小义可主张双倍工资的时间段��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但张小义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张小义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小义主张入职前即2008年12月1日以前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用工满一年即2009年12月1日仍未与张小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张小义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张小义主张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小义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赤峰凯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鉴于上诉人张小义从事的工作为邮路司机,工作时间与一般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有所区别,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上诉人张小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助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蕴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