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平、向延胜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平,向延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溆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平,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向延胜,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平犯抢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向延胜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庆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红玲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仁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平、向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舒平和被告人向延胜经过事前商量,由被告人舒平抢夺,被告人向延胜负责骑摩托车接应。商量后两被告人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农业银行附近花街口上,由被告人舒平抢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3508元的一根黄金项链后,坐上被告人向延胜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舒平在溆浦县仲夏乡仲夏村家中二楼容留吸毒人员舒某甲、舒某乙吸食毒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舒平再次在家中容留舒某丙、舒某甲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平、向延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舒平在家里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舒平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向延胜的刑事责任。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平、向延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向延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平辩称:2014年9月20日17时没有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被告人向延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舒平、向延胜经过事前商量,由舒平抢夺,向延胜负责骑摩托车接应。之后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农业银行附近花街街口处,被告人舒平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了被害人张某某戴在脖子上价值人民币3508元的一根黄金项链,坐上被告人向延胜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将该黄金项链销赃在舒某丁开的金银加工店中,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舒平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向延胜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舒平、向延胜到案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湖南怀化金行质保凭单,证明涉案重12.53克的1根黄金项链是张某某以4000元购买的;(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舒平将抢夺的黄金项链卖给了舒某丁开的位于溆浦县公安局隔壁的金银加工店;(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从舒某丁金银加工店里提取一根重12.53克的黄金项链并依法扣押;(6)领条,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领走被依法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黄金项链;(7)本院(2012)溆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舒平于2012年4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8)本院(2013)溆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向延胜于2013年6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在溆浦城南信用社斜对面的路口被一个男子抢走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追了几米后,看到这个男子坐上一辆男式摩托车逃走了;3、证人舒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4点左右,一名黑脸男子拿着1根黄金项链来到她开在溆浦县公安局隔壁的金银加工店里,要卖该项链,问他要发票,他说没有拿来,经称重该项链重12.53克,以226元/克的价格成交,拿到2831元钱之后,这个男子就走了。证人舒某丁通过混合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舒平就是2014年9月20日下午4点左右拿着一根黄金项链到她店子里的那名男子;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11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二被告人当庭予以确认;5、提取笔录,证明溆浦县公安局民警从舒某丁的店子里提取了1根重12.53克的黄金项链;6、溆价认鉴(2014)3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08元;7、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舒平、向延胜系吸毒人员;8、被告人舒平、向延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了抢夺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一致,且于案发当日将该黄金项链销赃在舒某丁开的金银加工店中,得2800元人民币。被告人舒平分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向延胜分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舒平经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向延胜是伙同自己一起抢夺黄金项链的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舒平在溆浦县仲夏乡仲夏村家中二楼容留吸毒人员舒某甲、舒某乙吸食毒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舒平再次在其家中容留舒某丙、舒某甲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舒平到案的过程。(2)溆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舒平因吸毒于2014年9月1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舒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23时许,他和舒某甲在舒平家里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舒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16时许,他在舒平家二楼卧室,舒平从身上拿出毒品刚准备注射时舒某乙敲门进来,随后舒平将海洛因和药物混合,用注射器注射毒品,并分给他和舒某乙一些毒品,他与舒某乙用火烧烤锡纸的方法将分得的毒品吸食完了;当日23时许,舒平在其家中容留他和舒某丙吸食毒品,吸完之后,就在舒平的床上睡觉了,直到今天早上被抓了;(3)证人舒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15时许,听人讲,舒平(外号“挖狗”)在县城抢得一条黄金项链,所以舒平家肯定有毒品吸。16点多钟他来到舒平家,舒平正在他家二楼用注射器注射毒品,舒某甲用烟盒的锡纸吸食毒品,舒平给了他一点毒品,他将该毒品用锡纸吸食了;3、现场勘验笔录、制作现场图1份,拍摄现场相片8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被告人舒平当庭予以确认;4、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舒某甲、舒平、舒某丙、舒某乙均系吸毒人员;5、被告人舒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舒平在其家中容留舒某甲和舒某乙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舒平在其家中容留舒某甲和舒某丙吸食毒品,第二天早上3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供述与证人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平、向延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舒平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舒平提出“2014年9月20日17时没有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舒某甲、舒某乙证明了2014年9月20日17时他们在被告人舒平家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舒平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公诉机关起诉阶段多次供述了2014年9月20日17时容留舒某甲、舒某乙在其家中吸毒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舒平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平、向延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舒平、向延胜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抢黄金项链已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平、向延胜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平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向延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庆华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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