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宁海县。2009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雷,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认为应可林对其有污蔑言辞,遂怀恨在心。2014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张城市码头夜宵广场外看见应可林驾驶的浙b×××××奔驰400轿车,遂决定伙同他人驾车跟踪应可林并实施报复。次日零时许,当应可林驾车行驶至宁海县桃源街道象西线上洋头村红绿灯处时,被告人陈某甲超车逼停应可林驾驶的轿车,并指使他人持木棍对应可林轿车的前机盖、驾驶室叶子板、车门等处进行打砸至该车受损。经鉴定,该奔驰轿车被砸部位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0208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应可林经济损失人民币85400元,被害人应可林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可林的陈述,证人谢某、李某、应可卫、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报告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估价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信息网卡扣信息及示意图,被毁车辆照片及说明,通话记录,归案说明,暂扣款现金缴款书及票据,和解协议,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周雷据此提出的上述从轻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助理审判员 俞垚汕人民陪审员 韩 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徐 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