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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许罗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罗庚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罗庚,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罗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罗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许罗庚在黑水镇东方红畜牧场前进分厂工地驾驶铲车进行施工作业时将王喜才用铲车轧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罗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罗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许罗庚在东方红畜牧场前进分厂院内王某某的吉星牧业有限公司工地驾驶铲车施工作业时,致王某某的哥哥王喜才颅骨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许罗庚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许罗庚分期赔偿被害人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罗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害人王喜才及被告人许罗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罗庚驾驶铲车作业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许罗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罗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5年2月6日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罗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裴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