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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霞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55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5月24日投案,同年10月17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东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在任霞浦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便,在该医院采购药品确标、审批购置医疗设备、审核员工职务晋升等事务中,先后11次收受该医院手术室护士长庄某贿赂款计人民币28200元;先后5次收受庄某的同学药品、设备经销商魏某贿赂款计人民币14000元,为庄、魏推销药品及医疗设备给该医院及庄某晋升副主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提供便利。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12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共霞浦县委关于赵某任免通知、机构代码证明、霞浦县中医院第八批药品招标采购确标工作评委会成员签名、药剂科会议记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霞浦县公务员局文件、霞浦县中医院购置医疗设备申请表、退赃凭证、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证人庄某、魏某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2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东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虽犯受贿罪,但其具备自首、退赃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在任霞浦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便,在该医院采购药品确标、审批购置医疗设备、审核员工职务晋升等事务中,先后11次收受该医院手术室护士长庄某贿赂款计人民币28200元;先后5次收受庄某的同学药品、设备经销商魏某贿赂款计人民币14000元,为庄、魏推销药品及医疗设备给该医院及庄某晋升副主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提供便利。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12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中共霞浦县委关于赵某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赵某于1955年2月5出生,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20日间任霞浦县中医院院长。2、机构代码证明,霞浦县中医院为国有全资事业法人,被告人赵某为霞浦县中医院法人代表。3、证人庄某证言、霞浦县中医院第八批药品招标采购确标工作评委会成员成员签名、药剂科会议记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霞浦县公务员局文件、霞浦县中医院购置医疗设备申请表证实,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在任霞浦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便,在该医院采购药品确标、审批购置医疗设备、审核员工职务晋升等事务中,先后11次收受该医院手术室护士长庄某贿赂款人民币计28200元,为庄某推销药品及医疗设备给霞浦县中医院及庄某晋升副主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提供便利。4、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在任霞浦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便,在该医院采购药品确标、审批购置医疗设备等事务中,先后5次收受其贿赂款人民币计14000元,为其推销药品及医疗设备给霞浦县中医院提供便利。5、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6、退赃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12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7、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2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赵某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王东建关于对被告人赵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某的退赃款人民币4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晚晖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松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