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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国阳,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享湖区,现住龙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蓝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