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国阳,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享湖区,现住龙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蓝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