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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端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端武,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3年1月16日减刑释放。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端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天文、人民陪审员马金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端武伙同黎赣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打烂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窃作案3次,盗得现金13300元,被告人刘端武分得4000元,黎赣湘分得9300元。其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端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端武系累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端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刘端武伙同黎赣湘(另案处理)采取打烂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窃作案3次,盗得现金13300元,被告人刘端武分得4000元,黎赣湘分得9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端武伙同黎赣湘驾驶一台黑色两轮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红月亮酒店前坪,由刘端武负责驾驶摩托车和望风,黎赣湘用随身携带的一副木把弹弓将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副驾驶室位置的车窗玻璃射烂,盗走车内副驾驶室座位上的一个黑色沙驰牌手提包。黎赣湘将手提包内的3300元现���取走后,将手提包丢弃。黎赣湘将盗得的3300元现金分给被告人刘端武1000元,自己得2300元。2、在上次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刘端武伙同黎赣湘又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金星宾馆附近的陶源茗茶文化生活馆前,由刘端武负责驾驶摩托车和望风,黎赣湘用随身携带的一副木把弹弓将贺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牌号为湘CH06**的丰田凯美瑞汽车的副驾驶室位置的车窗玻璃射烂,盗走车内副驾驶室座位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黎赣湘发现包内没有什么值钱的物品,便将该包丢弃。3、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端武伙同黎赣湘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418号昌盛茶楼(湘潭县水务局旁)门前,由刘端武负责驾驶摩托车和望风,黎赣湘用随身携带的一副木把弹弓将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车牌号为湘CJ89**的黑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驾驶室位置车窗玻璃射烂,盗走车��副驾驶室座位上的一个棕黑色爱马仕挎包,黎赣湘将挎包内一个棕黑色的小爱马仕钱包内的10000元现金取走后,将两个包及包内物品丢到湘江河里。黎赣湘将盗得的10000元分给刘端武3000元,自己得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端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端武的供述,同案犯黎赣湘的供述;受害人游某某、贺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对案笔录及照片;湘潭市岳塘区鸿鑫汽车美容服务部发票;往来港澳通行证;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0)湘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端武伙同黎赣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打烂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窃取受害人游某某、易君车内现金133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端武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端武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端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第、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端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