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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战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李战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美路408号一层1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9991419-8。法定代表人陈东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笃、孙武松,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战彪,男,1958年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少鸿,厦门市集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洲公司”)与被告李战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松、被告李战彪的委托代理人高少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方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后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却因经济补偿问题产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原告依法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战彪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本案的缘由是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一直拖欠,因此被告向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实际是于2012年3月21日进入厦门睿华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就是现原告公司的厂长,被告的工作一直由李晓红安排,被告认为,非因被告原因由原告安排到新的单位工作,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鑫方洲公司于2010年3月9日成立,刘某某等97人(包括李战彪)系鑫方洲公司的员工。因鑫方洲公司拖欠上述工人的工资,双方产生争议。2014年11月14日,刘某某等97人(包括李战彪)以鑫方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某某等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960094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刘某某等60人补缴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3.确认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刘某某等90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4.被申请人向刘某某等90名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780元。其中李战彪请求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434元。2014年11月20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4)030号之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刘某某等90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刘某某等97人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853180.76元,详见附表一应支付工资栏;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厦集劳仲案(2014)030号之一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4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4)030号之二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刘某某等90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5183.33元,详见附表二应付经济补偿金栏,其中裁决李战彪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月平均工资为2434元,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7302元。鑫方洲公司不服厦集劳仲案(2014)030号之二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员工资料》中显示,李战彪的进厂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该《员工资料》系鑫方洲公司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鑫方洲公司并在该《员工资料》上加盖印章。庭审中,对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陈述如下:“原告公司经营困难,拖欠了被告四个月的工资”,被告陈述如下:“原告公司拖欠工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李战彪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李战彪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34元/月,关于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2年3月,被告主张为2014年3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集劳仲案(2014)030号之二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集劳仲案(2014)030号之一裁决书,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员工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现鑫方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李战彪的劳动报酬,李战彪依法提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故鑫方洲公司应当依法向李战彪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李战彪的月工资2434元/月以及离职时间2014年11月21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李战彪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2年3月,被告主张为2012年3月21日,本院认为,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员工资料》系鑫方洲公司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并加盖印章,被告的入职时间应按《员工资料》中的记载予以确定,鑫方洲公司在该《员工资料》中明确写明了李战彪的进厂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因此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3月21日。故,李战彪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因此李战彪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434元/月×3个月=7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战彪经济补偿金7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