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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贵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法定代表人孔令健。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协议付款完毕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60038元,减半收取30019元,由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蓉审 判 员  伍 露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