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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叶华与葛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叶华,葛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刘叶华,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葛李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原告刘叶华与被告葛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叶华、被告葛李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叶华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葛李成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李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该借款。但该款是被告在赌博场上赌博时原告借给被告用于赌博的,因被告赌博输了钱,故已无力偿还该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4年12月11日被告葛李成向其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张及经核对与原件异的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李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被告将其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抵押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葛李成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其在赌博场上赌博时向原告所借用于赌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叶华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葛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