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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代雄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雄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雄辉,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雄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瑞兰、朱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代雄辉窜至江川县大街街道星云路下营招待所楼梯口处,将张某丙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ZY100T-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950元。2、2014年4月3日,被告人代雄辉窜至江川县大街街道下营西街X号门前,将张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ZY100T-3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600元。3、2014年5月7日,被告人代雄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新里村XX号门前,将张某乙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F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00元。4、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代雄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宁州一号大楼停车场,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的绿色川崎250型轮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5000元。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代雄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下高田村田某家门前,将孙某停放的一辆银白色众星女式踏板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6、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代雄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祭祀堂村XX号门前,将孙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70E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7、2014年7月2日,被告人代雄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老武装部小区,将代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E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600元。8、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代雄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城关社区虹桥新村XX号门前,将胡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QS100T-B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雄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代雄辉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代雄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至第八起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提出辩解称其为失主退回了四辆车,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日,被告人代雄辉窜至江川县大街街道下营西街X号门前,将张某甲的一辆价值5600元红色雅马哈牌ZY100T-3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2、2014年5月7日,被告人代雄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新里村XX号门前,将张某乙的一辆价值290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F型二轮摩托车盗走。3、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代雄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宁州一号大楼停车场,将李某乙的一辆价值15000元的绿色川崎250型轮摩托车盗走。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代雄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下高田村田某家门前,将孙某的一辆价值3500元的银白色众星女式踏板二轮摩托车盗走。5、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代雄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祭祀堂村XX号门前,将孙某乙的一辆价值3000元红色隆鑫牌LX150-70E型二轮摩托车盗走。6、2014年7月2日,被告人代雄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老武装部小区,将代某某的一辆价值5600元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E型二轮摩托车盗走。7、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代雄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城关社区虹桥新村XX号门前,将胡某某的一辆价值5600元的黑色轻骑铃木QS100T-B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2、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代雄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的情况。3、报案记录,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代雄辉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摩托车并发还失主的情况。6、收条,证实钱某某赔偿被害人摩托车损失5000元的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甲交通违法查获现场照片,证实交警查获并扣留李某甲无证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的情况。9、微信号照片及微信出售摩托车照片,证实微信名为“邂逅@的¥的失落”出售一张雅马哈摩托车的情况。10、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11、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一天,其向被告人代雄辉购买了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后这辆车于4、5月份被失主找到,这辆车被警察扣押;2014年3、4月份一天,其介绍姐夫在江川县古滇国转盘处向被告人代雄辉购买了一辆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2014年7月份一天,其向代雄辉购买一辆红色雅马哈男士摩托车,这辆车其骑着在玉溪红塔区被交警堵着并扣押;2014年3月份一天,其介绍罗万平向被告人代雄辉购买了一辆大阳踏板摩托车。被告人代雄辉在卖摩托车给其姐夫之前,于4月5日在他的微信相册发着这辆车的照片并写着“出售雅马哈,2000块”的情况。12、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其舅子李某甲介绍其在江川牛虎铜案转台处向被告人代雄辉购买了一辆红色雅马哈二轮踏板摩托车的情况。13、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11点多,其将朋友张某乙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F型二轮摩托车停在城关社区新里村朋友家门前,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的情况。14、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下午,其在玉溪市红塔区诸葛东巷附近的一个理发店门前发现李某乙被盗的摩托车,颜色被改为黄色,原来的颜色是蓝色的,牌子是川崎牌的情况。15、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一天,一个男子骑车来到其的修理厂,叫帮这辆摩托车喷漆,这辆车原来是蓝色的,喷漆改成了黄色,后其向这个男子购买了这辆摩托车。2014年7月16日下午,其将摩托车停在红塔区诸葛小区旁的理发店门前,准备骑车走的时候,两个男子过来说摩托车是他们的,其就打电话报警的情况。16、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一天,其在58同城网上看到出售一辆蓝黑色的踏板轻骑摩托车,其就介绍朋友购买,交易地点在通海四街加油站,卖车的人是一个江川口音的男子的情况。17、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左右一天,朋友童某某介绍其在通海四街加油站向一个小伙子购买了一辆黑蓝色铃木女士踏板摩托车的情况。18、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孙某、孙某乙、代某某、胡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证实他们的摩托车被盗窃的情况。19、被告人代雄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后,其先后六次到华宁县多地盗窃六辆摩托车并销赃的情况。20、华价认(2014)84号、87号、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的情况。21、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代雄辉指认相关盗窃现场的情况,廖某某辨认出卖摩托车给其的人是被告人代雄辉,童某某辨认出卖摩托车给其和朋友的人是被告人代雄辉,孙某甲辨认出卖摩托车给其的人是被告人代雄辉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雄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41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至第八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雄辉对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查,指控被告人代雄辉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有证人李某甲、孙某甲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结合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微信销售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充分,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人代雄辉对该起犯罪事实的否认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雄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李建生人民陪审员  何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