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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秦中伦与杨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伦,杨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秦中伦,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忠县。被告杨志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原告秦中伦诉被告杨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成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中伦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杨志成和案外人张某某共同向其借款11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后在原告催收下被告偿还了50000元。现另一借款人张某某去向不明,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杨志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志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杨志成和案外人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照5%计算,借期三个月。在支付借款时,原告支付杨志成、张某某10万元,当即收回第一个月利息5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人杨志成、张某某,还款金额110000.00元,该还款协议经杨志成、张某某签名纳印。忠县志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经庭审核实,还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中其中壹万元系借期内另两个月利息。借款后,被告分别在2013年2月20日、5月25日、8月16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合计偿还了45000.00元。起诉时,原告将被告杨志成以及案外人张某某、忠县志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一并起诉,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张某某无法查找,忠县志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担保责任期已过为由撤回对张某某、忠县志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判决由共同借款人之一的杨志成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限度,原告自愿主张将此前被告偿还的利息多余部分扣减本金。经核实,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借款还款协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杨志成和案外人张某某,二人并未对该借款约定份额,故二人均系共同借款人,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主张由共同借款人之一的杨志成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意思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当即收取一个月的利息5000.00元,该部分款项不应当计入实际借款金额,因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不予保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此前实际收到的利息还款45000元,原告表示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截至原告最后一次收到利息日即2013年8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多余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本金为61856元。被告杨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中伦借款本金61856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基准四倍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杨志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187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预收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志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