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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固安县邮政局与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邮政局,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固安县邮政局。地址:固安县新中街***号。法定代表人:黄长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亮,农民。原告固安县邮政局诉被告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县邮政局诉称,我方曾经营三农业务,并在被告家中设立三农服务站。按当时约定,被告为我方销售酒水、化肥等货物。后被告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多次从我处拉走酒水、化肥等货物,至双方业务结束时,被告共计拖欠我方16694.10元货款尚未结清。为此,我方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宋亮给付我方货款16694.10元。被告宋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经营三农业务,并在被告家中设立了三农服务站。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销售酒水、化肥等货物。2009年、2010年、2011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走酒水、化肥等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了2张欠条、3张收条。至双方业务结束时,被告宋亮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994.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宋亮出具的收条3张、欠条2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营三农服务站,原告为其供应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销售原告货物,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94.10元,因其在所举证据中有两张欠条为案外人“宋瑞兴”签名,原告并不能证明宋瑞兴与本案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对宋瑞兴签名的两张合款4700元的欠条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宋亮应偿还原告固安县邮政局货款1199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固安县邮政局的货款11994.10元。二、驳回原告固安县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亮负担10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艳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