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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瑞莲诉被告张全军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莲,张全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赵瑞莲,女,1953年9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军,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全力,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莲诉被告张全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莲诉称,2014年5月3日20时40分左右,我推着电动自行车行至107国道二郎乡孙张庄(西平县境)在过公路时,被被告张全军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QEM3**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我本人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报警后,我被送至西平县中医院救治,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军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付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张全军支付了部分费用,关于其他损失至今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张全军驾驶的豫QEM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交通费等计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张全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102000元,应当归还。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如查证属实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的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0时40分左右,在西平县107国道二郎乡孙张庄(西平县境),张全军驾驶豫QEM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推行电动车横过公路的行人赵瑞莲相撞,造成赵瑞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全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瑞莲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费医疗费131317.27元(被告张全军垫付医疗费10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2014年9月23日,由原告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赵瑞莲目前因外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赵瑞莲目前因外伤致右胫腓骨近段骨折,右足第2-5跖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右其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3、赵瑞莲因外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胫腓骨近段骨折,右足第2-5跖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全军驾驶的豫QEM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全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317.27元;2、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3天,24457元/年÷365天×143天=9581.78元;3、护理费:125天×61.36元=76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5天=3750元;5、营养费:20元×125天=25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500元;8、后期治疗费: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1315.48元。扣除被告张全军已支付的102000元,下余109315.48元,由于豫QEM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驾驶员和车主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项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均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09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8元,鉴定、评估费1900元,计3138,由被告张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泳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