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石某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2013年3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2013年7月17日因聚众斗殴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石某、刘某和尹某、张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阳新县兴国镇文化宫夜市摊喝酒后商议去麻将室收保护费搞钱。随后尹某、石某拿来砍刀、匕首、铁叉子。尹某持砍刀、张某持铁叉子、石某持匕首和刘某一起到文化宫“新起点”网吧斜对面一麻将室,张某和石某二人持凶器进入麻将室,采用铁叉子戳地,匕首指着被害人头部相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骆某人民币800元。抢劫后,张某将铁叉子给刘某离开,而尹某、石某、刘某又一起持凶器到文化宫“大唐”宾馆下坡处一麻将室内,尹某、石某上前分别用砍刀、匕首往麻将桌砍戳,在现场打麻将的十几人见此状均往外逃散,���某、石某便追上被害人熊某,在向熊某要钱未果的情况下用砍刀、匕首对熊进行砍、刺。熊某女友李某见此情形被迫交给尹某、石某人民币800元。四人将赃款共同挥霍。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石某已取得被害人骆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尹某、张某、柯某、邢某、刘某甲、周某、尹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骆某、熊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石某、刘某和尹某、张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阳新县兴国镇文化宫夜市摊喝酒后商议去麻将室收保护费搞钱。随后尹某、石某拿来砍刀、匕首、铁叉子。尹某持砍刀、张某持铁叉子、石某持匕首和刘某一起到文化宫“新起点”网吧斜对面一麻将室,张某和石某二人持凶器进入麻将室,采用铁叉子戳地,匕首指着被害人头部相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骆某人民币800元。抢劫后,张某将铁叉子给刘某离开,而尹某、石某、刘某又一起持凶器到文化宫“大唐”宾馆下坡处一麻将室内,尹某、石某上前分别用砍刀、匕首往麻将桌砍戳,在现场打麻将的十几人见此状均往外��散,尹某、石某便追上被害人熊某,在向熊某要钱未果的情况下用砍刀、匕首对熊进行砍、刺。熊某女友李某见此情形被迫交给尹某、石某人民币800元。四人将赃款共同挥霍。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石某已取得被害人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尹某、张某、柯某、邢某、刘某甲、周某、尹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骆某、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亦持械实施抢劫,不宜认定从犯,但���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与尹某、石某等人相比较轻,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持械抢劫,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骆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持械抢劫,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一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荆江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柯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