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黄德英与孙家兵、杨其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英,孙家兵,杨其忠,孙庭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1995号原告:黄德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燕,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家兵,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忠,农民。被告:孙庭付,农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文昌路1406号晨凯大厦8楼。负责人:万连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勤民,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德英与被告孙家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杨其忠、孙庭付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霞、戴燕,被告孙家兵的委托代理人郭树祥,被告孙庭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忠、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英诉称:2014年1月27日下午,我行走在拂晓街道郝本照商店门口对面时,被被告孙家兵驾驶的浙F×××××号三菱越野车撞伤,经定远县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因被告孙家兵是浙F×××××号三菱越野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孙庭付、杨其忠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7162.64元,误工费23077.80元(128.21元/天×180天),护理费6096元(101.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1.30元【黄炳永(父亲):12年×5725元/年÷4×10%=1717.50元,陈传英(母亲):14年×5725元/年÷4×10%=2003.80元】合计103565.74元。被告孙家兵辩称:1、对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致伤无异议,但杨其忠对本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为浙F×××××号车在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对自己受到伤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4、我方垫付了4000元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1、孙家兵的浙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孙家兵驾驶浙F×××××号车于2014年1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依据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内容不予赔付。其一,根据交强险定义: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本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涉事案件为因交通事故纠纷导致过失伤害的治安案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不能在交强险内赔偿,且定远县公安局拂晓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孙家兵驾车致伤黄德英事情经过的情况说明”明确孙家兵饮酒后在与杨其忠因占道问题撕打后,准备驾车离开时,因他人拉扯其方向盘造成三菱车将围观人黄德英受伤,孙家兵应承担致伤黄德英的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致害人孙家兵直接赔偿。其二,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免责”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庭付辩称:我与孙家兵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其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许,孙家兵驾驶浙F×××××号三菱越野车在定远县拂晓乡街道(南北走向)行驶(自南向北)至郝本照超市(坐东面西)门口停车(在街道东侧),而杨其忠所有的浙J×××××号马自达轿车(车头朝北)亦停在(街道东侧)郝本照超市门口,双方因占道发生纠纷,孙家兵准备驾驶其车辆离开,杨其忠在孙家兵驾驶室门外侧继续与其争执并扯拽孙家兵,此时在孙家兵轿车副驾驶位置的孙庭付(孙家兵的父亲)亦拽孙家兵尽早驾驶离开,孙家兵驾驶浙F×××××号三菱越野车撞到杨其忠的浙J×××××号马自达轿车前保险杠后,紧急转向时撞到街道西侧旁观者黄德英,致黄德英受伤。黄德英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2、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抬高换肢,加强功能锻炼;若换肢石膏松动、锻炼需来院更换石膏;若换肢出现青紫、苍白、胀痛等急需来院更换石膏;3、加强营养,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左膝关节出现创伤性关节炎致关节肿胀、疼痛、僵直等活动受限,需对症治疗;5、无医生准许不得体力劳动及下床行走;6、修养半年,陪护一人;7、门诊随访,定期复查:1次/月。黄德英支付医药费7129.64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德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德英被汽车撞伤左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德英被汽车撞伤左下肢,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黄德英支付鉴定费1600元。黄德英治疗期间孙家兵支付给原告3500元。另查明:孙家兵是浙F×××××号三菱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上述事故发生时孙家兵系饮酒后驾车,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其作出罚款500元,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再查明:黄德英于事故前在江苏斯可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原告举证有:1、2011年10月4日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工种:生产岗位;工资:保底3500元);2、2008年、2009年、2010年黄德英在江苏省暂住证各一份和2012年江苏省居住证一份;3、黄德英2013年1月、7月、8月、9月、10月、12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4、江苏斯可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黄德英系该公司员工,自2014年1月25日请假到2014年10月29日止,请假期间一切事由均与公司无关)。5、江苏斯可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黄德英父(黄炳永,1946年2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母(陈传英,1948年5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黄德英是其长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1、本案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原、被告各方的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等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争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定远县拂晓乡街道,且事故发生时四方当事人(黄德英、孙家兵、孙庭付、杨其忠),除黄德英无过错外,其余各方均有过错。其中孙家兵的过错在酒后驾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庭付、杨其忠的过错在相互扯拽孙家兵致其驾驶方向偏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黄德英的受伤与被告孙家兵驾驶浙F×××××号三菱越野车的碰撞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认定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关于争议2,由于在上述论述中已确认了孙家兵、孙庭付、杨其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予以酌定孙家兵承担70%,孙庭付、杨其忠各承担15%的责任为宜。关于争议3,结合原告的举证,予以支持其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等。关于被告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1,因本院已在上述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2,该意见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家兵的辩解意见4,因原告自认收到3500元,本院对该款在本案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孙家兵和孙庭付的其他辩解意见已在上述加以辨析,不再赘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7129.64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6094.35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949.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年=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炳永:12年×5725元/年÷4×10%=1717.50元,陈传英(母亲):14年×5725元/年÷4×10%=20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6553.24元。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由被告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黄德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409.64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黄德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计83143.60元。另安诚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孙庭付、杨其忠各应按责依法赔偿黄德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德英各项损失94153.24元;二、原告黄德英在获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孙家兵3500元;三、被告孙庭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德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四、被告杨其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德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五、驳回原告黄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黄德英负担14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孙庭付负担20元,被告杨其忠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勤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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