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7月7日释放),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万达广场工地木工办公室找工头陈力德结算工资,因陈力德提出黄某丢失安全带要扣100元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乙、黄某与陈力德、陈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某甲见状持老虎剪打伤陈某的头部,致陈某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及头部裂创二处。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6月13日10时40分,龙岩市公安局曹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万达广场工地,将被告人杨某甲带至龙岩市公安局曹溪派出所。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谅解书、协议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因劳资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 丹 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章娜(代)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