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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行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叶素成因诉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川行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素成,女,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委托代理人秦良健,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森,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叶金生,男,194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叶素华,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素成,女,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叶素成因诉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素成、叶金生、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良健、胡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金生、叶素成、叶素华系兄妹关系。叶素成提交的蓉郊字第1452号《川西区成都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系新中国土地改革时期户主叶自清(即三兄妹之父,已去世)一家所持有的房屋土地证照。该房屋坐落于原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龙潭乡向龙村1组(现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向龙社区,以下简称向龙社区)。1986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房建设情况进行了初始登记普查,建立的《金牛区农房建设占用土地统计表》载明“龙潭乡向龙村1组叶金生户,有农业人口4人,平房4间,面积87.29平方米;附房2间,面积42.38平方米;合计间数6间,底面129.67平方米;总占地183.17平方米”。该表载明的农业人口4人未包含本案叶素成和叶素华。现叶素成和叶素华均为非农人口。1990年,四川省成都市进行区划调整,原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龙潭乡划归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1995年2月23日,原成都市成华区国土分局(现更名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区国土分局)为叶金生户换发《成华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叶金生;农业人口,4人;住址,龙潭乡向龙村一组(社);平房,瓦房129.67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183.17平方米;备注:换证”。2004年4月10日,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向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村民叶金生住房属泥砖瓦房,因年久失修,已成危房,为了确保安全,现将该房进行原地换墙维修。2007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7)62号《关于成都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四川省成华区龙潭乡向龙村一组在内的163.5247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因叶金生户未在限期内搬迁房屋,2009年10月21日,成都市成华区相关职能部门对叶金生户房屋实施了强制搬迁。2009年11月9日,申请人叶素成以被申请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华区政府)强制拆除了其位于向龙社区的合法住宅为由,向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8日,成都市政府分别向叶金生、叶素华作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追加二人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第三人。同日,成都市政府向叶素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通知书》,认为该案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0年2月8日前作出。2010年1月25日,成都市政府向叶素成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认为叶金生已就同一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2014年1月20日,成都市政府作出(2009)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8号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叶素成认为成华区政府强拆了其房屋,其有权向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具有对叶素成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经普查登记,该户房产登记在叶金生户名下,本案叶金生户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能证明该事实。该证能证明非农人口叶素成在向龙社区无宅基地。78号决定认定,叶素成主张的成华区政府于2009年10月21日强制拆除了其位于向龙社区的合法住宅,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上述主张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民事权益处分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或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叶素成称其持有的《川西区成都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能证明其在向龙社区拥有房产,因该房产所有证仅能证明1956年颁证时叶金生、叶素成以及叶素华之父叶自清户在向龙社区拥有房产的情况,后经1986年农房建设情况初始普查登记,及1990年换证登记,向龙社区仅有叶金生户4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并无关于非农人口叶素成及叶素华宅基地使用权的记载。至于叶素成是否拥有叶金生户房屋的部分权益,78号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民事权益处分争议,是妥当的。成都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驳回叶素成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成都市政府在受理叶素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出现法定事由,行政复议案件曾先后延期、中止审理,故78号决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7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并无不当。叶素成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驳回叶素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叶素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成都市政府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二审答辩称,7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叶素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该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78号决定,由叶素成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叶素成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成都市政府向成华区政府出具的《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成华区政府向成都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4.成都市政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叶金生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6.行政复议程序中形成的2010年1月8日《调查笔录》及相关记录等材料;7.成都市政府送达78号决定的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至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10.其它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叶素成认为成都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不能用于本案,且不能证明该府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审第三人叶金生及叶素华同意叶素成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具备行政诉讼法要求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叶素成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1953年的《川西区成都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2.成华区国土分局于1995年2月颁发给叶金生的《成华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3.2009年10月21日的强制拆除房屋的录像;4.强制拆除房屋前后的照片;5.成都市成华区向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川府土(2007)62号《关于成都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7.成都市政府(2007)第56号《征用土地公告》;8.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2007)第4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9.四川省法制宣传协会的川法宣协函(2009)5号《关于应妥善解决叶金生拆迁赔付问题的函》;10.2009年10月15日成都晚报刊登的《50年前房产证还有没有效》;11.《叶金生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2.成华区政府的成华府(2009)137号《关于对龙潭街办向龙社区叶金生等三户村民房屋实施强制搬迁的批复》;13.成华区国土分局发布的成华土资(强搬)(2009)004号《强制搬迁通知》;14.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2月13日发布的(1986)民他字第6号《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15.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发布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成都市政府认为叶素成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用于本案,且不能证明叶素成的主张。原审第三人叶金生及叶素华对叶素成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叶素成提交的第3项、第4项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第9项、第10项、第14项证据材料是社会评论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叶素成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具备行政诉讼法要求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和采信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叶素成诉称《川西区成都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祖业(泥瓦房),被成华区政府于2009年10月21日强制拆除,故以该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叶素成的哥哥叶金生在《调查笔录》中认为原房屋于2004年已全部被拆除改建,叶素成提交的起诉状、证明以及叶金生、叶劲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均可佐证78号决定认为的原房屋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同时,叶素成还主张兄妹于2004年共同出资进行了危房重建,房屋应属于全家兄妹共同所有。《成华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申报表》、《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表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危房经批准重建,才依法取得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78号决定认为对于家庭成员之的民事权益处分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或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因非农人口的叶素成未向法院进一步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她与被诉的成华区政府2009年10月21日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叶素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78号决定认为叶素成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并驳回叶素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叶素成的诉讼请求正确。现行《行政复议法》无第四十八条,78号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写成《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系笔误,现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叶素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泰代理审判员  朱珠代理审判员  程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