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潘玉红与葛德成、张梅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红,葛德成,张梅香,朱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01号原告潘玉红。委托代理人顾可,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德成。被告张梅香。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刚。原告潘玉红诉被告葛德成、张梅香,第三人朱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可、被告委托代理人虞静雄、第三人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红诉称,原告为被告葛德成加工毛衫,2012年9月1日,被告葛德成签收送货单确认其收到价值人民币89,301.50元的半成品毛衫,同年9月2日,9月4日和9月15日,被告葛德成先后签收价值18,528元、28,268元和4,719元(潘玉红的外甥单昌龙交货)成品或半成品,前述毛衫均包含垫付材料费和加工费。被告葛德成收到货物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葛德成付款,被告葛德成不予理睬,拒绝付款。又两被告为夫妻。原告认为被告葛德成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被告葛德成所欠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梅香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葛德成向原告支付拖欠加工费(和垫付材料费)140,816.50元;2、判令被告张梅香对被告葛德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8月31日协议及2012年9月1日送货单,证明被告葛德成收到价值89,301.50元的半成品。2、2012年9月2日送货单,证明被告葛德成收到价值18,528元的毛衫。3、2012年9月4日送货单,证明被告葛德成收到价值28,268元的毛衫。4、2012年9月15日送货单,证明被告葛德成收到价值4,719元的毛衫。5、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葛德成催款。6、2014年11月7日上海针针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针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半成品、成品的毛衫都是原告为被告葛德成加工的毛衫,已经由原告送给了被告葛德成,这些半成品、成品均与针针公司无关,针针公司与朱刚也没有业务关系。被告葛德成、张梅香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涉案加工关系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饰,原告至今尚拖欠被告加工费,故被告行使留置权留置了相关的服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针针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妻子夏守珍系针针公司股东,而原告实际控制针针公司。2、2008年针针公司与朱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针针公司与朱刚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而本案争议的服饰均有朱刚的商标,说明系争产品是朱刚委托针针公司加工,针针公司再委托被告加工。3、2012年8月31日协议书,证明本案系争服装由被告加工,朱刚为原告担保。4、2012年8月1日协议书,证明朱刚委托针针公司加工。5、2012年9月7日被告与利辛县佳辉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证明被告受委托加工系争产品后,将之委托给利辛县佳辉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加工整理。6、XXXXXXX送货单,证明原告证据3伪造了送货日期。7、针针公司横机工艺单,证明原告证据1中的交付半成品都是朱刚委托针针公司加工,再由针针公司委托被告加工。第三人朱刚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时因为针针(至于究竟是针针工厂还是针针公司,对其来讲就是同一主体,平时就叫针针)的两个老板发生了矛盾即潘玉红、杜志清发生了矛盾。涉案衣服是其委托针针公司加工的,其与针针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出钱,针针公司采购原料并负责加工。因为针针公司股东发生了矛盾导致无心经营公司,把其的衣服做坏了,新货来不及加工,被告葛德成是针针公司外发单位之一,所以其就要求把半成品交给葛德成加工,并且在2012年8月31日的协议上担保了针针公司的付款义务。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XXX说明,证明其与针针公司的交易惯例,涉案货物是其委托针针公司加工,因为原告没有加工好,故原告委托被告葛德成加工。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看出是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事实恰恰相反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加工,送货单上的单价都是加工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被告葛德成只在白纸上写了“葛德成接,2012年9月2日”之前的文字都是事后添加,被告申请对上述两部分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外涉案纠纷是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送货单上42元和32元是每件的加工费;证据3、4、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送货单上的单价是加工费;对证据5催款函被告没有收到过,真实性不予认可,催款函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针针公司是原告妻子夏守珍控制的公司,故针针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明效力,另外朱刚与针针公司有大量证据证明存在业务关系,但情况说明却认为与朱刚没有业务关系,显然情况说明不可信。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价格是加工费的单价,据其所知交衣服应该是2012年8月31日一天交齐的;对证据2-4认为,这些是其退还针针公司要求返修的次品衣服,其要求葛德成到针针公司拿这些衣服。对于送货单上的件数没有异议,但是价格其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漏洞百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为,该合同是针针公司与元成外贸服饰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元成外贸服饰公司在杨浦法院的案件中已经查明不存在,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确实存在该证据原件因为证据涉及针针工厂与朱刚,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朱刚对针针工厂与针针公司的区别是明确的,从2012年8月31日协议书和2012年8月1日尾货约定上看朱刚是不会混淆两个主体;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是伪造的,首先服装加工合同一定会有规格和颜色,但该合同上没有,其次合同上没有约定加工的方式;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些工艺单就是针针公司的。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认为除证据5与其无关外,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被告对此无异议。针对三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三方证据认定如下:三方无异议证据: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6。原告证据2、3、4,被告对送货单部分无异议,则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申请对清单部分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通过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判断本案事实,无需鉴定。原告证据5,原告仅提供了双挂号凭证,未提供签收依据,在被告提出异议情况下,不能视为送达。原告证据6,针针公司与本案无关联,针针公司亦不能论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样被告证据2、4,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未有原件,原告对该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被告是否委托案外人加工半成品,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影响,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7、第三人证据其上虽没有原告方签署,但考虑到承揽合同的特点,结合第三人陈述以及证据,在原告未能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加工涉案服装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刚委托原告加工衣物,有部分衣物原告加工成半成品后,又按朱刚指示交付被告葛德成加工。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葛德成以及第三人就承揽交付的衣物进行了清点。并出具了清单一份。清单上列明金额为86,715元,衣服购入人朱刚,“以上衣服接货人:葛德成,全部接受完毕”,“以上衣服送货人衣服货主潘玉红”。另一份载明金额为89,301.50元,“以上衣服已经于2012年9月1日前接做完毕,接货人葛德成,”“衣服所有人:潘玉红”。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774号判决书,查明潘玉红于2012年8月31日向朱刚提供了价值为86,715元的服装。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院认为,一、仅凭送货单,不能证明委托关系。承揽人可以按定作人的要求向任何人送货,收货单位亦会给予签收。二、涉案标的系半成品并非成品,存在委托再加工的可能。三、2012年8月31日的清单上载明“以上衣服已经于2012年9月1日前接做完毕,接货人葛德成,”,能够反映葛德成系从原告处获得半成品后,再进行加工。其四、即使双方是口头承揽合同,考虑到涉案的标的是服装,则对服装制作工艺也必然有书面材料,即如涉案承揽系被告委托原告,则原告方必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制作工艺单,但原告方就此未有任何证据,而第三人对此提供其委托原告生产的证据材料。其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产品名称后亦有“朱刚订单”字样,与第三人陈述以及原告证据中2012年8月31日清单中,载明“衣服购入人朱刚”相吻合。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半成品衣服系第三人委托原告加工,又指示原告交付被告进行再加工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玉红对被告葛德成、张梅香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计1,558元,由原告潘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