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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邱振江、张建鸿与张建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振江,张建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邱振江。被告张建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17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邱振江与被告张建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振江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振江撤回对被告张建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担负。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