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赵靖峰、孙瑞春、武文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靖峰,孙瑞春,武文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靖峰,男,1996年出生。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瑞春,男,1996年出生。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海林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次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解回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武文龙,男,1995年出生。2010年11月9日因犯强奸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抢劫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靖峰、孙瑞春、武文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赵靖峰及其指定辩护人鄂玉荣、孙瑞春、武文龙及其辩护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赵靖峰、孙瑞春与被告人武文龙在牡丹江市平安街东一商场二楼吃完晚饭后,武文龙因手头缺钱提议抢劫,赵靖峰、孙瑞春表示同意。三被告人在街道上寻找作案目标,期间武文龙为抢劫到药店购买了口罩分给赵靖峰和孙瑞春。次日凌晨,三被告人在平安街与步行街交叉路口处发现被害人孟×,便尾随其至步行街与七星街路口处时,赵靖峰、孙瑞春上前将孟×打倒后将其背包抢走。武文龙在赵靖峰、孙瑞春实施抢劫时逃离现场未具体参与。赵靖峰与孙瑞春将所抢背包内钱包中的现金700余元平分,将所抢背包丢弃。武文龙未分得抢劫物品。2014年10月7日,武文龙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12日,孙瑞春在海林市山市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13日,赵靖峰在牡丹江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赵靖峰、孙瑞春、武文龙的父母主动赔偿被害人孟×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孟×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靖峰及其指定辩护人鄂玉荣、孙瑞春、武文龙及其辩护人李秀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证明材料,赵靖峰、孙瑞春、武文龙的户籍证明,赵靖峰、孙瑞春无前科劣迹证明,武文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孟×的陈述笔录,赵靖峰、孙瑞春、武文龙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靖峰、孙瑞春、武文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武文龙提出抢劫犯意并准备了作案使用的口罩,赵靖峰、孙瑞春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三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考虑三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靖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瑞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武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林 鹏人民陪审员 丰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