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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少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梁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少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013年9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未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赵兴彩、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以网友见面形式,在元氏县李某某家,对未满十四周岁的李某某实施了奸淫行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无罪,没有侵犯妇女权利,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自己无法断定被害人实际年龄。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宣告被告人梁某某无罪。被告人“不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起诉书指控的“奸淫”行为系双方自愿,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以网友见面形式,在元氏县李某某家,对未满十四周岁的李某某实施了奸淫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和李某某在QQ上认识的,我们在网上聊了两个多月,2013年8月的一天,我告诉她去找她,她说行,我坐车到元氏,大概是中午12点多,在她村的大队部我们见的面,开始我们打算去元氏县城,走到半路上李某某说累了想回家,我们又返回她家,到她家时她的父母都没有在,我就搂住李某某在她的床上亲了一会儿,然后我就开始脱她的裙子(白色连衣裙),我解开她的束腰裙带,她自己拉下裙子侧方拉链,我将她的胸罩和内裤脱下后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我们做了五六分钟就将精液射进了她的阴道内,然后我俩一起洗了个澡回到李某某房间,我又和她再次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我说饿了,李某某就给我做饭,期间她出去给我买饮料的时候她妈妈回来了,她问我对李某某做了什么,我说没有做什么。她妈妈让我走了。我出门藏到她家房后的玉米地里,下午5点,我又敲她家的门敲不开,就从她家的墙上翻到院里,又从院里的窗户跳到屋里睡了,当晚,她家没人,第二天早上5点多,我钻到柜里呆着,上午,李某某和她妈妈回家,10点李某某妈妈去接她爸爸,我从柜里出来,让她跟我走,她不同意,让我等她7年,她把我送到村口。李某某看上去有15、16岁,我知道她上初中。2、被害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3年8月12日上午,我在家里写了会儿作业,大概到11点多,我开始上网,一个网友和我聊天,说要和我见面,我就答应了,12点多的时候,那个人就到我村村口,在我村的大队见到我,那个男的对我说让我和他一块去县城,我们就向县城里走,走到毛遗桥上时我走累了想回家,他说要跟我一起回我家,我就同意了。到我家后他提出要到我的卧室看看玩会儿电脑,我就领他到��哥哥的卧室玩电脑,刚到屋里他就抱住我,摸我的胸部和臀部,我推他推不动,他把我抱到床上先把我的衣服脱光,然后他也脱光了衣服就在床上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后来他说要洗澡就到我家南屋里洗了澡,他去洗澡的时候我就穿上衣服了。那个男的洗完澡后来到客厅后连拥带抱又把我抱到我的卧室,推倒在床上把我的睡衣撩起脱下我的内裤,我推他推不动,他就又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我感觉很痛,我起来后床单上流下来很多血。他用纸擦了擦,以后我们就自己穿自己的衣服。我对他说想去买饮料,他给了我50块钱,让我去买了饮料。我认为那个男的走了,到家一看我妈妈也在家,那个男的也在。我妈妈把我叫到旁边问我哪个男的欺负我了吗,我没敢说。当天我把床单换了,今天我妈妈发现床单上有血,又问我时,我才把那天的事告诉我妈妈了,���在我把床单拿来了,交给你们。那个男的让我做他女朋友,我告诉他我还小,还上学,才15岁,没答应他,以后他又提过几次,7月初我答应做他女朋友。3、赵杏彩证言证明:下午两点多,我见我女儿的房间床单换了,我就找出旧床单来一看床单上有血,我就怀疑那天来我家的那个男的强奸了她。我就问我女儿,我再三问她才说:“8月12日那天,我的一个男网友到家里看我,又要到我卧室看看,到了我房间他关上门,然后开始摸我,我推他推不动,他脱了我的衣服和我发生了关系。”2012年8月12日下午15点多,我到家看女儿时见他坐在我家客厅的沙发上,身上只穿一条小内裤。我问他我女儿哪里了,他说出去买东西去了。一会儿,我女儿回来了,我问女儿,这个男的欺负你了吗,女儿说没有,我当时还问了那个男的碰过我女儿吗,他说没有。以后我就把他赶走了。8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我看见那个男的背着包自己向县城里走。4、李某某、赵兴彩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认笔录及辨认说明。5、元氏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李某某外阴部正常,处女膜完整,无裂痕。6、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李某某送检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与梁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40×10207、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比例尺照片。8、山西省盂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于1990年10月11日生、元氏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1999年10月10日生,案发时不满14周岁。9、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刑法二百三十六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强奸罪,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对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酌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告知被告人已十五岁,被告人从外表特征上确信被害人已十五、六岁,被告人不能断定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应认定被告人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没有合理充分的依据支持,因此,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银菊陪审员  杨 洁陪审员  张玉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浩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