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执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庆华申请执行陈立军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华,陈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执字第146-1号申请执行人王庆华,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郑州市久润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河南省潢川县,现住中牟县。被执行人陈立军,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住中牟县。本院(2014)牟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陈立军自2014年8月起给付婚生女陈昱逍、陈昱遥的抚养费每月每人500元至陈昱逍、陈昱遥十八周岁止(自2014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自2015年起每年上半年陈昱逍、陈昱遥的抚养费于1月1日前给付,每年下半年陈昱逍、陈昱遥的抚养费于7月1日前给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庆华车辆折价款1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75元。但被���行人陈立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庆华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陈立军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立军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谦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铭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