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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王存明与田绍东,黄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明,田绍东,黄仙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王存明,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津徽(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绍东,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黄仙国,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存明与被告田绍东、黄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津徽,被告黄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绍东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明诉称,2014年1月初,被告田绍东因交春运保证金及建房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4年1月4日,原告的姐夫任某某将归还原告的现金200000元带至原告办公室,原告请了单位会计姜某某在场作证,被告田绍东请了被告黄仙国作为担保人,双方办理借款事宜。原告在办公室将现金200000元交给被告田绍东,被告田绍东清点后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本金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月结息,每月4日支付6000元到原告在邮政银行的账户。被告田绍东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黄仙国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田绍东借款后,仅支���了2个月的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黄仙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绍东辩称,被告田绍东出据向原告王存明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现金200000元属实,但被告田绍东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黄仙国辩称,被告黄仙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黄仙国只应该承担50%的偿还责任,且从今天开始产生的利息也与黄仙国无关,黄仙国只应承担以前产生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田绍东向原告王存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存明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元月4日至2015年元月4日止,本金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期限内按月结息,每月4日支付利息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利息支付到邮政卡号:6210986530043109XXX,户名:王存明。特立此据”。被告田绍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黄仙国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签注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王存明向被告田绍东支付了现金2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田绍东借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于2014年3月9日转款6000元到借条约定的银行账户作为第二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未支付。后经原告王存明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田绍东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存明的身份证、(2014)山法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广东东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被告田绍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绍东出据向原告王存明借款,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陈述被告田绍东借款后,已偿还两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仙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田绍东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黄仙国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黄仙国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黄仙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仙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田绍东追偿。被告黄仙国辩称只承担借款本息50%的责任,且以后利息与其无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存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黄仙国对被告田绍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仙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绍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交纳2600元,由被告田绍东、黄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