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赵某甲,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牛琦,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现住增城市。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牛琦、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赵某乙、赵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中矛盾和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和冲突,为此原告于2006年离开居住地另租房居住,已分居达九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恩断、情已绝,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丙归原告抚养,赵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位于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营盘街28号的房屋及室内物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房屋及室内物品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经营公司生意,到2003年大儿子出生,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被告独自照顾儿子让原告在公司居住。2004年原告另外分出去开一间公司,这期间还是在被告的公司居住。直到第二个儿子出生才搬到原告开设公司居住。2007年8月购买房屋还是原告的朋友告知原告,原告同意后才购买的。购买了该房本想一家四口有一个稳定居所地,2009年2月入住后,原告以公司生意应酬多经常喝酒加上开车回来太晚影响小孩为由经常不回家。随着二个儿子渐渐长大越来越需要父亲的陪伴和关爱,原告总是有种种借口不正常回家,现反倒成为原告以分居的理由要求离婚,被告觉得原告太匪夷所思了。被告相信,只要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耐心细致做说服工作,从维护一个不该解体的家庭出发,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相识,同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并一起居住在公司。后来小孩出生后,双方为不影响小孩的生活及日后的读书,原、被告共同在新塘镇买了房由被告带着二个小孩在该处居住,原告以不影响小孩的读书生活为由自行住在公司经营生意。原告的月工资10000元,被告月工资4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因经济问题吵打过。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九年,没有夫妻感情,不能和好,坚持离婚。被告答辩认为双方未分居,是共同生活,有夫妻感情,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近二年,有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二个小孩,共同购置了两套房产,开设了经营汽车配件公司,并从未因经济问题发生过吵打。同时,双方为了方便小孩读书生活在新塘镇买了房由被告带二个小孩居住,原告为了工作住在公司,现原告就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应尽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被告亦应积极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多包容、多体谅,多沟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原告只要放弃离婚之念,日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坦诚相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赵某甲已交纳),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