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付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付,男,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统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付在织金县城关镇沙井巷将被害人何某勇停放自己家门口的一辆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他人得款300元,已全部用于生活花光。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付被被害人何某勇扭送至织金县公安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信息表、购车收据,被害人何某勇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4)1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应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对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付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594元。三、对被告人李某付犯罪所得的赃款3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慧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瑜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