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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周明郭,北海市银海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子女未成年、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兴娜附本裁定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