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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卓汝芬与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生民初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9号原告卓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卫,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Skroed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立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欣,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立坤、叶家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字〔2014〕3841号裁决书。一、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为生产部操作工人,前后共签订4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仅为2014年上半年,因为被告当时已提前说明下半年会搬迁到广州市南沙区工作,而原告不愿意,故合同期限仅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愿意随被告在2014年下半年搬迁继续工作。原告在该份合同上没有任何变更工作地点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上预告合同期满后于2014年下半年搬迁计划,以此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而且被告该预告条款目的是挖坑埋包袱,证明自己此后“并未降低或变更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再继而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该预告条款涉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属于无效。三、原告家住海珠区,现上班只需要15分钟,而改到南沙区上班,每日用在交通往返的时间起码要3-4小时,对生活影响非常大。被告的“搬迁公告”是在原告离职后才发布的,原告并不知情,且其措施也根本不能解决原告兼顾工作与家庭的实际困难。据此,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37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已向原告提出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并可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因个人原因不同意续签,依法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被告在合同期满前,已向原告发出续签合同通知书,计划在不改变其它劳动条件的前提下,提高原告的工资待遇并续签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签。原告声称因工厂搬迁,导致其不能续签。但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在最后一份合同中已约定工作地点为“1、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路/天河区沐坡工业园(2014年上半年);2、广州市南沙区黄阁(2014年下半年)”,且在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在签订本劳动合同时,被告已通知原告计划于2014年下半年将工作地点搬迁至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原告已清楚知道被告的搬迁计划”。被告在续签合同时,所提供的新合同内容与上述条款完全一致,且提高了原告的工资待遇。因此,原告声称因工厂搬迁而不能续签,完全是原告个人原因。除了提高工资待遇外,被告并没有降低或改变原合同其它劳动条件。退一步说,被告就工厂搬迁相关事宜,拟计划提供班车、交通补贴、一次性奖励等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员工生活及工作造成的影响,员工也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上下班,不存在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困难。因此,被告的工厂搬迁计划是合法合理的,并不影响原告续签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庭回答是否愿意返岗工作时,表示因需要照顾家庭,无法到新厂上班,显然原告不续签合同是其个人原因所致。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入职于被告,为操作员,双方先后多次签订《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合同》,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薪金、工作时间及劳动纪律等进行了约定。其中,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的工作地点约定为1、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路/天河区沐坡工业园(2014年上半年);2、广州市南沙区黄阁(2014年下半年)”,工资标准为1710元/月。另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在签订本劳动合同时,被告已通知原告计划于2014年下半年将工作地点搬迁至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原告已清楚知道被告的搬迁计划”。2014年起,原告工资由底薪(1910元/月)、加班费、房补、高温补贴组成,另过节有过节费,年底有双薪,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有工资条。2014年6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期将满,被告通知原告将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厂址将搬迁为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最后一期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为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37.11元及代通知金3970.79元;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2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41.58元。2014年12月3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8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交原告的工资单,反映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月平均工资为3713.23元。被告还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是:合同期限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工作地点1、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路/天河区沐坡工业园(2014年上半年);2、广州市南沙区黄阁(2014年下半年);劳动报酬计时工资1910元/月……。(原告确认该合同是被告于2014年6月底提出的将签订的新合同样本)2、发布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的搬迁公告,主要内容是:公司2014年年底期间搬迁至广州市南沙区新工厂,对于随厂搬迁的同事,提供待遇:A、基本工资待遇调整,住房交通补贴150元基础上调至350元;B、免费3个月入住公司集体宿舍;C、免费搬运行李;D、随厂搬迁奖励,完成整体搬迁后,2015年4月1日为随厂搬迁人员支付搬迁奖励4000元/人;E、免费班车接送;F、免费工作餐。(原告表示对该公告不清楚,因直至仲裁开庭时才见过)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只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的主要理据是被告因要将工厂的地址从广州市的海珠区搬迁到广州市的南沙区黄阁镇,其上班时间因而会增加3-4小时,从而无法兼顾工作和照顾家庭,因而难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而延续工作,依法厂方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续签合同样本,虽然所约定的工作地点“1、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路/天河区沐坡工业园(2014年上半年);2、广州市南沙区黄阁(2014年下半年)”,与原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中的工作地点相一致,但因最后一份合同仅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而合同中所涉及的工作地点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是指2014年下半年才搬迁的地址,故该合同中2014年下半年工作地址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显然不约束合同双方。因此,被告在2014年6月底提出续签的合同样本中的工作地点“1、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路/天河区沐坡工业园(2014年上半年);2、广州市南沙区黄阁(2014年下半年)”,已对原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作了实际变更。被告辩称续签的合同没有变更工作地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广州市南沙区不属于广州市的中心区,离原来的工作地点路程远。原告花费在上下班的时间会远远多于搬迁前。被告表示公司为搬迁到广州市南沙区,拟计划提供班车、交通补贴、一次性奖励等措施。对此,虽然被告提供了“搬迁公告”予以证明,但因该公告发布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在原告离职之后。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在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时已承诺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且,即使被告能按照搬迁公告的承诺,对厂址搬迁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或提供相应的交通便利,也难以弥补原告为上下班而必须多花费时间的损失。原告表示续签劳动合同会无法兼顾好工作与家庭,因而予以拒绝的意见,符合情理。据此,被告辩称其为公司搬迁,已维持或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原告不愿意续签合同,因而不需要作出经济补偿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被告应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5.84元(3713.23元×8个月)。原告要求按照35737元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5.84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邱时迁张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