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方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方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72号原告陆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陆升才,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地址: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39号。负责人李宇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方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小乐、人民陪审员蔡赛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陆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方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16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湘KP11**轻型货车途经梅苑开发区唐家岭社区五号楼地段时辗压当时正在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陆某某,从而造成陆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伟依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陆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其伤势十分严重,第二天又被转院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的伤情经娄底梅山市司法鉴定作出评定:认定其损伤暂不宜评残,整个伤休时间8个月,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方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续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9809.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伟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方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3、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陆某某之损伤不构残,建议整个伤休时间捌个月,继续治疗费用捌仟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建议住院期间护理壹人;4、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31555.06元;5、门诊发票,以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用去823.8元;6、急救车费收据以及车票、收条等,以证明原告为治疗用去交通费用4540.5元;7、住宿费凭收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陪护的住宿费用为1680元;8、买轮椅的发票,以证明原告购买轮椅用去2800元;9、购自行车送货单,以证明原告的自行车购买价格为450元;10、法医鉴定费收据,以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11、唐家岭社区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起居住在梅苑开发区;12、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中心小学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系该校学生;13、陆升才工友段海军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父母2010年起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险信息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病历资料只能证明住院时间为21天,相关损失只能按照住院时间予以计算;证据3,对法医鉴定结论第三点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门诊发票与住院时间不符,是出院后的发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证据6,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有11月23日的一张符合,急救的2000余元的发票,不是税务发票,不予认可;证据7,有异议,原告父亲的住宿费用应计入陪护费用;证据8,没有依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9,白纸条,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方伟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方伟辩称,被告方伟与原告方就赔偿已在交警队达成了协议,且方伟也垫付了16500元,保险赔偿原告应退给方伟。肇事车辆入了全保和购买了不计免赔。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方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方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方伟的身份;2、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方伟有驾驶资质;3、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方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4、调解协议,以证明原告与方伟达成了调解协议,方伟按协议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双方就此案已了结;对被告方伟提供的证据,原告陆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调解协议,原告的父亲没有签字,对协议以及领款2000元的情况,不予认可。对被告方伟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公司的名称错误;二、法院应要求方伟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公司要审查是否有免赔的情形;三、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以证明公司承保车辆的情况,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交强险条款;三责险条款;认上证据2、3,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湘KP11**出交通事故时应理赔的范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陆某某、被告方伟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调取证据: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就护理时间作出的补充说明。原告陆某某对鉴定补充说明经质证认为,护理时间过短,原告实际护理时间前后共8个月,伤后护理时间应认定5个月;被告方伟对鉴定补充说明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补充说明经质证认为,原鉴定意见中已非常具体陆某某的护理时间只需20天,现作出的补充说明画蛇添足;原告的后续治疗的住院还没有发生,无法预测其到底住多久的院,按法律规定,只能待治疗发生后,原告再来主张后续治疗的护理费用;退一步说补充说明认定的陆某某的后续住院时间也过长。对原告陆某某的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交警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证据2,相关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法医鉴定书,被告方仅对鉴定结论第3项提出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此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证据4,住院发票,予以采信;证据5,门诊发票均系正式发票,且均是鉴定之前所产生,予以采信;证据6,对原告转院来回的交通费用以及住院期间亲属前往长沙看望、护理的费用,酌情考虑认定3200元;证据7,住宿费发票,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受伤后购买了轮椅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采信;证据9,自行车发票,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结合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造成了自行车受损,酌情考虑自行车损失为300元;证据10、法医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证据11、12,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3,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系肇事车辆保险单,予以采信。对被告方伟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3,系方伟身份证以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据4,调解协议上并无交警部门加盖的公章,原告又否认协议上的签名,且该协议上并未写明双方本案由方伟支付2000元后了结,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鉴定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系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需取固定的实际情况所作出,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4日16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湘KP11**轻型货车途经梅苑开发区唐家岭社区五号楼地段碰挂并辗压骑自行车的陆某某,造成陆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伟依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陆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001.06元;第二天被转院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20天。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用去医疗费用30554元。出院后,原告复查用去门诊费用823.8元,其中鉴定之后用去75元。原告的伤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娄底梅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评定:认定其损伤暂不宜评残,整个伤休时间8个月,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因双方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间发生争议,本院向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对原告伤情所需的具体护理时间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该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补充说明:本所原定“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应包括其伤后住院时间及后期取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间,现根据贵院要求写出具体护理时间的意见,本所根据其伤情程度及后期取内固定物的实际情况,建议其伤后整个护理时间为叁个月。原告治疗期间方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6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伟提出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并已支付2000元这一情况,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湘KP11**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次事故的发生在该保单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庭审查明,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结论均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湘KP11**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由被告方伟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约承担代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303.86元(核减鉴定后所产生的75元检查费用,鉴定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计入后续治疗费);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辅助器材费2800元;4、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5、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的住宿发票,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1天×30元/天=63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8、交通费,经审核交通费票据,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32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残,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11、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2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23500元。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2303.86元医疗费用核减10%即2230.39元非医保用药部分,核减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方伟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方伟承担。剩余款项30203.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30203.47元-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29203.47元,剩余1000元由被告方伟负担。方伟抗辩称通过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其垫付的16500元外其另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了结此案,因原告不认可领取了被告方伟所支付的2000元,而方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方伟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某的经济损失56633.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23500元(已付10000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203.47元,由被告方伟承担3930.39元(已付16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新化县支行;账号为,596357366813)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70元,被告方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人民陪审员 蔡赛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