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珲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HS4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珲春市首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首善路与珲春街交汇处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检验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1.08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证人邸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员、车辆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金哲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 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