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天佑诉徐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佑,徐子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周天佑。被告徐子春(曾用名徐志利)。原告周天佑与被告徐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工程需要,先后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店购买板材、五金及油漆等装饰材料。2012年3月13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9714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两个月归清,逾期不还按日利率5%给原告支付滞纳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应原告要求,又于2014年2月21日重新出具了欠据。被告应每日支付原告滞纳金1485.70元,但为了尽快收回欠款,减轻被告负担,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日利率5%变更为月利率5%计算滞纳金,则滞纳金为46799.6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8日)。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9714元、逾期滞纳金46799.60元,共计76513.6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3年后季,被告从原告店赊购装修材料。原告所述被告欠其材料款属实,但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有双面板出现质量问题,房主扣了被告三万多元的工钱,如房主支付原告的工钱,则原告同意支付材料款,否则,不同意支付欠款,也不同意承担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环县环洲农贸市场经营天佑装饰材料店。被告系装修工。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店购买板材、五金及油漆等材料。2013年腊月,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971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2月21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上签名。该格式欠据仅姓名、金额及时间为填写项。该格式欠据内容载明:“拿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归清,逾期不还按日息5%滞纳金结算(此为生意利率算)。”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赊购装修装饰材料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索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对其拖欠的材料款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逾期支付滞纳金系双方约定,因其提供的欠据为格式欠据,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系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原告称被告书写欠据时已与其就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予以否认,故应认定原、被告在更换欠据时未就滞纳金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支付材料款系原告出售的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其向原告出具欠据时未在欠据上注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周天佑的材料款29714元;二、驳回原告周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周天佑负担1163元,被告徐子春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玉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