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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中特玻璃有限公司、张胜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特玻璃有限公司,张胜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532号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阮洪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富强、俞浩,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合肥中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潭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兵。被告:张胜昌。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特公司)与被告合肥中特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张胜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富强、俞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莱特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交易时公司名称为福莱特光伏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与被告中特公司签订整版low-e玻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银整版low-e玻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交付玻璃计价款128597.76元,由张胜昌签收。2014年8月,张胜昌签字确认尚欠以上款项。另,两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订立《承包协议》,约定在承包期间由张胜昌代表中特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玻璃价款128597.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36%×150%,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福莱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整版可异地加工单银low-e玻璃,价格为6mm48元/平方米,交付期10天,付款方式为:“给予买方垫资25万元人民币货款循环使用,后期打款发货,如果一个月内未发货,将卖方25万元垫资款结清,且买方需在2013年12月25日前将卖方所有货款全部结清”,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等。原告说明:合同为传真件,由被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盖章再传真被告。2.2013年2月17日中特公司与张胜昌签订的承包协议扫描件一份,其中载明中特公司将公司生产经营交由张胜昌承包等内部。原告称该证据来源于张胜昌,无原件。3.供方为原告,需方为中特公司的《发(送)货单》一份,记载货款为128597.76元,张胜昌于2013年4月25日签收;2013年6月3日原告开给中特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记载应税货物为low-e玻璃,价税合计128597.76元。经本院查证,该增值税发票已于2013年11月29日经网上认证。4.原告公司业务对账单一份,记载自2014年7月1至7月31日,中特公司共计欠款128597.76元。张胜昌在客户单位经办人栏签名。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中特公司间发生买卖关系及结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证据2为扫描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除两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外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特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购货后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逾期时间应始自合同约定的结清货款次日,即2013年12月26日。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承包关系,请求张胜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中特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8597.76元,并赔偿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合肥中特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