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8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军,内蒙古水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被告舅舅。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刚结婚时感情还好,从双方到外打工后,被告就开始整天喝酒,且酒后无理取闹,故意和原告争吵,原告只要辩解就会遭到被告的殴打,甚至还对原告的家人威胁恐吓。尽管这样原告为了孩子还是一再的迁就容忍。在2014年原告被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后,原告离家出走,后经被告当面认错并表示愿意戒酒后,原告同意继续共同生活。但在生活不到一周,被告酒瘾发作无故持刀刺伤原告,而且在7月份被告还用烟头烫伤原告的颈部。而且被告还把原告的金首饰偷卖了私自买摩托车。因被告长期的暴力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子武仲僧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口头辩称,偷卖金子买摩托不是事实,摩托是我赊的,而且我也不是整天喝酒,挣的钱也都给了原告,原告说的划伤和烫伤都是误伤,而不是故意的,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告离家出走时我们也没发生矛盾。为了孩子希望原告回家,我会改正缺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并怀孕,于200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1日生一男孩武某甲,原告于2014年8月份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结婚多年,生有一子。婚后夫妻因被告常喝酒及处理家庭事务所持观点、态度产生意见分歧吵架,原告由此离家出走并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保证忌酒,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