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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季龙辉与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龙辉,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44号原告季龙辉,男。委托代理人张武,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海棠西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杨光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季龙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74600元购买泓泰国际公寓第7幢1805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使用。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也未向原告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不存在免责事由,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938.32元(从2011年10月2日计算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辩称,泓泰国际公寓的开发、报建、销售、建设均是由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被告仅为土地出让方,该项目的房屋是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以被告的名义进行销售;原告的购房合同不是与被告直接签订的,被告没有收取原告购房款,违约责任应由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付款274600元购买泓泰国际公寓第7幢1805号商品房,约定:1、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如由于被告原因未按期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原告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被告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746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同时,1805号房屋维修基金与原告母亲罗荣珠购买的1506号房维修基金共计14420元,也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交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收据及维修基金凭证、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房证明、物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交房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2日,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内,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62938.32元,计算公式为274600元×0.2‰×114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泓泰国际公寓项目是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销售,被告只享有土地出让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内部的约定,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进行任何明示,原告的全部购房款也交给了被告,至于被告与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如何处理与原告无关,也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龙辉逾期交房违约金6293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广    益审判员 陈丽人民陪审员徐卫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丽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