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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飞元与陈源赫、钟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元,陈源赫,钟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张飞元,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源赫,男,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钟伟民,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张飞元诉被告陈源赫、钟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今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元的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源赫、钟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源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利息按日1%计算;原告因催收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均由被告陈源赫负担;被告钟伟民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源赫追讨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源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判决还款日届满后按照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计付的利息;2、被告钟伟民对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源赫立即偿还原告已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源赫、钟伟民《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源赫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钟伟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陈源赫、钟伟民欠款一事聘请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为8000元。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款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源赫应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钟伟民应对其担保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源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飞元借款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源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飞元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钟伟民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的债务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陈源赫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张飞元已预交及预付,被告陈源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张飞元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2400元。被告钟伟民对被告陈赫源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汉荣审判员  黄竹岩审判员  郑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淑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