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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国其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其,韩程,韩翠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姜国其,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被告韩程,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韩翠萍,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8幢3层344室。代表人李延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波,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宿舍。原告姜国其与被告韩程、被告韩翠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其、被告韩翠萍、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其诉称:2014年6月7日23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青魏路王各庄村西,被告韩程驾驶京××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姜国其撞伤,将自行车撞坏;被告韩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国其无责任;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姜国其的伤情为左肩、左踝软组织损伤;原告姜国其在受伤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87.81元,在治疗期间产生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被告韩翠萍系京××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姜国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精神均受到伤害。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被告韩程、被告韩翠萍赔偿原告姜国其医疗费287.81元、误工费72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共计1307.81元,要求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程、被告韩翠萍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程承担。被告韩程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韩翠萍辩称:被告韩翠萍、被告韩程系母子关系;被告韩程系事故发生时京××小客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在被告韩翠萍名下,被告韩翠萍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韩翠萍为京××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对原告姜国其支出医疗费数额认可,但被告韩翠萍亦垫付其他医疗费725.46元;关于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自行车损失费过高。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针对商业三者险订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姜国其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3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青魏路王各庄村西,被告韩程驾驶京××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姜国其、案外人武朝霞、张月、张朋分别骑自行车由西向东亦经过该处,京××小客车与上述4辆自行车相撞,原告姜国其、武朝霞、张月、张朋受伤,5车均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程负全部责任,原告姜国其、武朝霞、张月、张朋无责任;被告韩翠萍、被告韩程系母子关系;京××小客车登记在被告韩翠萍名下,被告韩翠萍系该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签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国其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医,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肩、左踝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9日,上述医院建议原告姜国其休息3日;原告姜国其自行支付医疗费287.81元,被告韩翠萍垫付其他医疗费725.46元;为证明职业情况,原告姜国其提交其与北京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证明收入情况,原告姜国其提交上述工作单位出具的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统计表(最低月实发工资为2082.55元,最高月实发工资为3519.7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武朝霞、张月、张朋已另案起诉,本院已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急诊科首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笺、劳动合同书、工资统计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韩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姜国其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姜国其未举证证明被告韩翠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其要求被告韩翠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通过审核原、被告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姜国其交纳医疗费287.81元,被告韩翠萍垫付其他医疗费725.4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7日晚23时,故不应认定6月7日发生误工;原告姜国其在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9日就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在2014年6月9日建议原告姜国其休息3日,故误工时间为5日;根据原告姜国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统计表,其主张日误工费标准为102.86元(720÷7)并无不当;经计算,误工费为514.3元。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事实,原告姜国其所骑行自行车确已损坏,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情况,对该自行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除被告韩翠萍垫付医疗费725.46元,原告姜国其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287.81元(即医疗费)、死亡伤残损失514.3元(即误工费)、财产损失200元(即自行车损失费),共计1002.11元。经审理,另一伤者张朋因此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200元;经审理,除被告韩翠萍垫付,以及张月未主张医疗费外,另一伤者张月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250元、死亡伤残损失2505元、财产损失200元;经审理,除三被告垫付医疗费外,另一伤者武朝霞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68937.11元、死亡伤残损失157637.61元、财产损失200元;本院将依据原告姜国其的未获赔偿损失数额占上述4人的未获赔偿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内的具体赔偿额;经计算,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姜国其死亡伤残赔偿金352.14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元。经计算,原告姜国其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449.97元;经审理,张朋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0元,张月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039.85元,武朝霞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18642.01元;本院将依据原告姜国其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数额占上述4人在交强险限额外总损失数额的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具体赔偿额;经计算,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国其保险赔偿金374.56元;对于剩余损失75.41元,应由被告韩程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国其死亡伤残赔偿金三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财产损失赔偿金二百元,共计五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国其保险赔偿金三百七十四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韩程赔偿原告姜国其七十五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姜国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韩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