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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昌盛与狄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盛,狄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2号原告刘昌盛,男,29岁。被告狄青,男,28岁。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盛诉被告狄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昌盛,被告狄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贴出广告,称有意将位于友谊县友谊镇西一路158号神奇网吧对外转让,被告称其要转让的网吧,手续齐全,转让后他可以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原告看中了神奇网吧的营业地点,同意出高价受让神奇网吧,双方签订了网吧转让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已给付网吧转让费21万元,被告将网吧经营许可证等与网吧有关的所有证件移交给原告,被告提供的网吧所有证件,网吧的经营者是邓龙,营业地点是友谊镇康乐路(晨康综合楼)。原告自接收神奇网吧以来,无法办理网吧业主变更登记事宜,县工商部门认为被告不是神奇网吧合法经营者,原神奇网吧申请登记的营业地点是晨康综合楼。现转让的网吧的营业地点友谊镇西路158号楼不符合安全消防要求。工商部门明确答复,就现在神奇网吧经营的地点没有消防部门的批件(合格经营场所)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消防部门认定网吧现营业地点未经消防验收,被告不是网吧的经营业主,他无权申请变更登记。在双方签订网吧协议时,原告看中的是神奇网吧的地点好,被告也称他的经营地点符合消防要求,并保证原告接收网吧后就可以正常经营。但自原告接收网吧以来不能正常营业,并受到消防、工商部门的处罚。被告在神奇网吧转让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使原告无法获得网吧的合法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二、要求被告退还网吧转让费21万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000.00元。被告辩称:1、答辩人没有高价转让行为,转让价格是双方协议价格;2、按照双方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答辩人在为原告办理证件时,只负有配合办理义务;3、依双方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相关证件原告未能及时过户或审验而造成的费用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原告负责;4、依双方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致使网吧证、照不能变更,原告应有永久资产和经营权,场地搬迁答辩人只负有协助办理义务;5、依双方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相关证件暂未过户或更名,不影响本协议生效。6、约定交易金额为22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了21万元,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拖欠1万元的权利。综上,原告在订立协议时明知相关证件在案外人名下,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办理证件是原告义务,按双方约定,答辩人只负有协助义务,即使不能办理证件,依双方约定,不应影响协议效力。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网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签订的此份合同。兑网吧的钱我已经交给了被告。证据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证明此网吧消防不合格,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和实际经营的地址不同。证据三、2013年3月8日,邓龙转让给王海军的网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邓龙将网吧转让给了王海军,王海军享有网吧所有权,证明不了狄青享有所有权,所以狄青存在欺骗行为,其没有资格将此网吧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何贤聪和狄青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一份,证明网吧的房屋何贤聪作为出租人同意狄青转租给原告。证据二、证人邓龙出庭作证称:2011年4月开始经营神奇网吧,在2013年3月8日将此网吧转让给王海军,在网吧转让时承诺过配合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并承诺在因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致使网吧证照不能变更为王海军时,王海军对该网吧享有永久的资产买断和经营权。2013年,王海军儿子狄青给我打电话征求的意见,说要把网吧转让,说第三方在证照进行更名时,希望我能配合,我同意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案外人邓龙在友谊县友谊镇康乐路(友谊县友谊镇西一路158号)开办经营神奇网吧,并办理了相关证照,2013年3月8日,案外人邓龙将此网吧转让给被告狄青的父亲王海军,在网吧转让时案外人邓龙承诺,配合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并承诺在因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致使网吧证照不能变更为王海军时,王海军对该网吧享有永久的资产买断和经营权。被告狄青的父亲王海军兑店后,于2013年5月1日将该网吧搬迁到时代新城一期,并将该网吧赠与其子被告狄青,由被告狄青经营管理。2014年4月,被告狄青贴出广告,称有意将神奇网吧对外转让,原告刘昌盛看中了神奇网吧的营业地点,同意受让神奇网吧,被告狄青将邓龙转让给王海军的网吧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一份交于原告刘昌盛,由原告刘昌盛起草了转让协议,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网吧转让协议,在双方签订网吧转让协议时,被告狄青将该网吧经营许可证等与网吧有关的所有证件移交给原告刘昌盛,原告刘昌盛当天付给被告狄青网吧转让费200000.00元,之后原告刘昌盛又付给被告狄青网吧转让费10000.00元。另查明,在被告转让该网吧时,被告狄青给原网吧店主邓龙打电话征求其意见,邓龙同意配合第三方办理证照的更名手续。本院认为,该网吧证照上载明的地址虽与网吧的实际经营地址不同,但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前,原告已拿到邓龙转让给王海军的网吧转让协议的复印件,故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另外,该网吧证照上的业主虽不是被告,但被告在转让该网吧时已实际取得了网吧的所有权,故被告有权转让该网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有欺诈行为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昌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