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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景坡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景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李陈庄村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144841-1。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二×,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二×,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坡。委托代理人王一×,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二×、王二×,被上诉人赵景坡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甲方)赵景坡,受让方(乙方):江宇,甲乙双方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书,甲方将其占隆福公司50%的股权,以人民币2175万元整转让给乙方。双方签字按押。2013年1月30日,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出让方):赵景坡,乙方(受让方):江宇,甲乙双方按照《合同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本着平等、合理的原则,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全体股东同意,甲方将其在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原公司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双方签字。2013年1月30日,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莱芜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河北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莱芜隆福星河城项目归甲方所有,为承前启后、理顺各种业务关系,使该项目能顺利对接、正常运转,应甲方要求,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赵建军、王志谦为河北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赵建军曾担任莱芜隆福星河城项目工程部经理,王志谦曾担任莱芜隆福星河城项目材料部经理。为配合甲方工作,乙方同意将二人暂时留任隆福星河城项目,代表乙方协助甲方衔接、处理各项对内对外相应事务。二、赵建军、王志谦二人基本工资由甲方发放,作为报酬,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壹佰叁拾万元(130万元)人才资源管理费,该款汇到乙方委托收款人赵景坡农行山东省莱芜分行滨河支行账户上,账号为62×××13,汇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前。甲乙双方盖章。莱芜市农村信用社通用回单载明: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9120112103042050001610。金额(大写),壹佰叁拾万元,用途,转款,收款,赵景坡,账号:62×××13。汇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滨河支行,金额(小写)1,300,000.00。交易日期,2013-04-15。原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本金13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利息约113800元,共计141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疏忽或过失。本案中,原告将涉诉款项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符合银行相关汇款规定。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供的双方加盖印章补充协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对印章真实性及该协议并非当时形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双方通话电话摘抄中,被告亦表示双方尚有未尽事宜。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4元,由原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有证不认,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利主观上由于疏忽,导致本来要转入公司另一账户的130万元误转入了上诉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坡的账户上,被上诉人赵景坡收到这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为双方通话表示有未尽事宜即对上诉人不当得利请求以证据不足驳回是错误的,双方有未尽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需待另行解决,上诉人没有与河北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而是被上诉人与江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予以认定,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书,违背法律与事实。该补充协议称赵建军、王志谦为河北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是虚假的,二人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一直是上诉人的员工,二人与河北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关系。河北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只有被上诉人一人,协议约定该款汇到乙方委托收款人赵景坡的银行账户上,说明被上诉人利用其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与自己的公司伪造证据。原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做出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主体不适格,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都是公司,而不是公司股东,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签订协议和盖章都有记录,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这份协议和盖章记录。即使该章是真的,被上诉人自2月初才离开上诉人处,公章一直放在被上诉人办公室,不排除私扣公章可能。被上诉人赵景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获利是否存在合法根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上诉人为汇款即主动引起财产变动的主体,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书》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河北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0万元人才管理费。上诉人并不否认该《补充协议书》中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该《补充协议书》并非真实,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书》系虚假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得款为不当得利,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4元,由上诉人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来源:百度“”